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92號
KLDM,107,訴,592,201902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慶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陳朝慶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月14日23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號2樓 住處(現已搬離),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接獲張志賢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雙方 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默契後,張志賢遂在陳朝慶住處附近等 待,陳朝慶則出門拿取毒品,俟雙方於同日(14日)23時59 分至翌日(15日)凌晨零時許通話後,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基地台鄰近的土地公廟附近見面,陳朝慶當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公克)給張志賢,並向張志賢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警方接獲合理情 資疑陳朝慶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 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陳朝慶持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一 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朝慶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檢察官對證據 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有罪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所使 用,伊與張志賢於106年1月14日及15日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話 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云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107年7月12日執行 拘提被告時,並未查獲毒品、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等工 具,甚或帳冊等犯罪事證,卷內被告與證人張志賢之通訊譯 文並無攸關販賣毒品之明示或曖昧對話,相關補強證據亦付 之闕如,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 ㈠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於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之106年1月14日23時3 分許至翌日(15日)12時26 分許止,與張志賢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5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89號卷《下稱他卷》第 45頁至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3頁)、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證人張志賢於107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6年 1 月14日23時3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期間,伊與被告有3通



電話連繫,通話後跟被告在𫙮魚坑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 土地公廟碰面,伊用2,000元向被告買1.5公克的安非他命, 說法就是2,000元一個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 下稱偵卷》第231頁),復於108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打電話叫被告幫伊拿毒品,伊等很久,被告拿到毒 品後才打電話給伊,伊和被告約在三爪子坑路的土地公廟見 面,伊向被告拿1.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被告1,500元還是2, 000元,因為時間太久,金額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 74頁)。就證人張志賢上開證述之交易毒品地點不同乙節, 經質之證人張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𫙮魚坑路的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與三爪子坑路都各有一間土地公廟,伊今天想起來 應該是三爪子坑路的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 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證 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 ,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 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 ,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 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 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自應著重於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 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志賢證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過程及情節,即106年1月14日23 時3分許起至同日23時59分許期間有3通電話連繫,於翌日( 15日)凌晨通話結束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志賢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稽之證人張志賢就交易地點相關證 詞雖有不一,然均證述在「土地公廟」附近,核與卷附相關 譯文通話內容相符(參見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輔以通聯之 基地台位置,應認被告與證人張志賢之毒品交易地點在基隆 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鄰近的土地公廟附近。證人張 志贀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等主要



事實內容之證述並無歧異,自不得以其對於交付毒品地點之 證述有所不同,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主張 證人張志賢就交易地點供詞前後矛盾,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觀之被告於106 年1月14日23時03分許至翌日(15日)0時50 分許期間,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顯示「①106年1月14 日23時03分11秒,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 號; ②同日23時45分37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 ;③同日23時53分05秒,基地台同上;④同日23時54分19秒 ,基地台同上;⑤同日23時56分17秒,基地台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⑥同日23時57分13秒,基地台同上;⑦同 日23時59分40秒至翌日(15日)凌晨0時0分7 秒,基地台同 上;⑧翌日(15日)0時50分2秒,基地台在新北市○○區○ ○○○路0 號」等情,有前引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見他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此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又被告於10 5年底至106年1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0○0號2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89 頁) 。而被告住處與通聯①、⑧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 ○○○路0號」相距僅約290公尺,此有Google地圖網路查詢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認被告於通聯 ①106年1月14日23時03分許,在三爪子坑路住處接獲證人張 志賢之來電後,隨即出門離開住處,分別前往通聯②至⑦之 基地台位置附近,俟通聯⑧106年1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再 回到三爪子坑路住處,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通聯②至④的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 」、通聯⑤至⑦的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分別與通聯①、⑧的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 ○○○路0 號」相距5、6公里之譜,亦有Google地圖網路查 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參照附表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若非與證人張志賢有毒品交 易之默契,則證人張志賢在通聯①106年1月14日23時03分來 電表示「在你家門口」,被告當可直接讓證人張志賢進門即 可,何需於通聯②同日23時45分許,去電向證人張志賢表示 「等一下啦」,待證人張志賢詢問「還要等多久啊」,被告 表示「在找啦」、「嗯,不然你先出去,你先騎出去我再拿 給你」,然後在通聯⑦同日23時59分至翌日(15日)凌晨0 時0 分,證人張志賢表示「我在土地公廟了啊」、被告回以 「我在街上啦,你十字路直直來啦」(詳細通聯內容參見附 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此外,被告於當日(14日)深夜出



門後,在與證人張志賢於翌日(15日)凌晨見面前,期間曾 去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在電話中被告表示要 找對方,並且前往對方的住家見面乙節,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至22頁)。衡情,若非被告與證 人張志賢間有交易毒品之默契,被告何需大費周章的特意於 寒冬深夜出門,耗費往返路程所需時間、油資、精力,繞路 前往數公里遠之「基隆市○○區○○街0巷0號」、「基隆市 ○○區○○路000 號」基地台附近,且途中先轉往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持用人住處與他人見面後,然後再與 證人張志賢於深夜在戶外見面之可能,顯見雙方已事先達成 毒品交易合意,並對彼此見面用意已有默契,足徵證人張志 賢證稱伊先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待被告取得毒品後,在土 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認信實可取。 ㈣雖辯護人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不 足為補強證據云云置辯。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大量持有,均屬違 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 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鮮少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事理之常,況本件係被告事先與證人 張志賢達成毒品交易默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明示交易 毒品對話要屬當然,是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當可採為證人 張志賢前揭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15 日凌晨0時與證人張志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鄰 近基地台之土地公廟附近見面後,復於同日(15日)12時26 分許,打電話給證人張志賢,詢問先前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還有剩餘,欲向證人張志賢索取一些等情,業據證人張 志賢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於106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打電 話給伊,詢問安非他命還有沒有剩,要伊拿一些給被告,伊 跟被告說都沒有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該通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啊你有那個嗎、你 有帶嗎、想說有帶,就拿一些過來」、「證人張志賢:我沒 帶啦」、「被告:沒帶喔」、「證人張志賢:也剩一點點而 已」、「被告:哪有可能?」、「證人張志賢:對啊」、「 被告:昨天回去馬上就(剩)這樣而已?」、「證人張志賢 :對啊,昨天跟我朋友啊」、「被告:呵,這樣怎麼撐得住 啊」、「證人張志賢:昨天回去還剩多少?」、「被告:壹



、半啊」、「證人張志賢:蛤?」、「被告:壹又一半啊、 「證人張志賢:嘿,對啊,昨天…」、「被告:1.5 ,對啊 」、「證人張志賢:昨天跟我朋友又用,用一些,昨天那2 個我朋友拿走了」、「被告:是喔」等內容相符(詳細通聯 內容見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益徵證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應堪採信。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 險之理,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為 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被告與證人張志賢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 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依 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 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 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顯有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 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 卡),係 供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賢收取 2,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 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27日16時24分許,吳瑞琦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不再贅述】 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吳瑞琦住所內,以750元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吳瑞琦。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下稱販賣予吳瑞琦部分 】
㈡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 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2 樓,轉讓供施用1 次數量(1泡)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1次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下稱轉讓予張志賢部分】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 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 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 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 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販賣予吳瑞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⒉證人吳瑞琦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⒊被告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吳瑞琦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16時21分許 、16分24分許,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瑞琦通話



並傳簡訊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瑞 琦之犯行,辯稱:當天通話是伊要向吳瑞琦買毒品,並不是 伊要賣毒品給吳瑞琦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 琦,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瑞琦之情事。
⒉被告與證人吳瑞琦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16時21 分許、16時24分許,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瑞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見他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檢察官固舉證人即購毒者吳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瑞琦犯行。查證人吳瑞琦於 警詢時證述:於105 年11月27日16時24分許通話後,被告到 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被告拿重量1公克 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伊拿750元給被告,伊馬上施用完等 語(見他卷第226 頁),惟證人吳瑞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的對話中「15阿,千五啦」是伊要被告幫伊 拿1,500 元之安非他命,「男朋友」是指安非他命,伊拿一 半的錢750元給被告,被告也只給一半的量,約0.5公克,被 告是拿到伊住處給伊,這次應該是有交易成功,但是伊跟被 告買很多次,都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245至247頁)。稽之 證人吳瑞琦於警詢證述係以750元價金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以750元價金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就毒品數量乙節,存有歧異。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 吳瑞琦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細繹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雖有言及「男朋友」(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一五阿」、「一千五啦」、「一個」、「一半」等涉及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之談話內容,惟證人吳瑞琦業於108 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11月27日與被告 的通話內容,是伊想要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當時要買 3,000元,伊找被告出1,500元,被告嫌太貴,伊身上的錢不 夠,後來沒有買,當天沒有交易毒品,伊在偵查中的陳述是 在誣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是檢察官所舉 證人吳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有上開毒品數量之瑕 疵外,證人吳瑞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存有迥異之重大矛盾,相



關通訊監聽譯文與證人吳瑞琦之證述相互利用後,亦不足使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琦之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
五、轉讓予張志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⒉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⒊被告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張志賢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6年1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 有打電話給張志賢,約張志賢到伊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張志賢吸食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 賢施用,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之情事。
⒉被告與證人張志賢於106年1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 ,分別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張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 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5頁),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轉錄光碟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⒊證人張志賢經警提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被告於106年1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伊 ,伊於106年1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 瑞芳區三爪子坑路47巷租屋處房間內,被告免費請伊施用1 泡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復經檢察官 提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對話是被告找伊借 錢,但伊沒有借錢給被告,當時伊是去被告三爪子坑路住處 ,跟之前一樣被告將他吸食過幾口的吸食器給伊吸食,伊確 定是安非他命,因為吃起來有效果,這次沒有買等語(見偵 卷第231 頁);而證人張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106年1 月22日23時44分許、23時54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到 被告位於三爪子坑路的住處,伊同意去被告家,想去看有沒 有毒品可以施用,結果去了也沒有毒品可以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 頁),經提示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後改證稱 :伊在被告住處桌上看到吸食器,伊問被告還有沒有毒品, 被告說只剩下球(指吸食器)底那些,伊就主動拿起來試試 看,吸食器不是透明的,無法看到內容物,伊吸食前無法確



定裡面還有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由上 可見,證人張志賢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於 警詢時證稱轉讓數量為「1 泡」、於檢察官時證稱轉讓數量 為「被告吸過幾口的吸食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轉讓數量 為「吸食器內被告吸食後殘留剩餘」,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則其存有瑕疵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堪置疑。即令採信審 判外警詢所言(檢察官起訴之轉讓數量為「1 泡」),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 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檢察官以卷附被告與證 人張志賢之通聯譯文為證,然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僅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志賢到住處見面,不及於其 他,依證人張志賢證述:當天通話內容是被告約伊到被告住 處,被告要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通 聯譯文與證人張志賢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至多僅足認定證人 張志賢於106年1月23日凌晨有到被告住處之事實,仍不足使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故前揭證據尚難佐證證人張志賢證述之真實性。 ⒋綜觀上開證據,證人張志賢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 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充分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 性,尚難全憑證人張志賢前述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及附表三 所示僅顯示邀約至被告住處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 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賢之犯行。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各項事證,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均無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
│監察對象:陳朝慶(監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代號A) │
├──┬────────────┬─────┬───────────────┤
│編號│監聽譯文 │通話時間 │逐字譯文【發話者/受話者】 │
│ │ │/基地台 │ │
├──┼────────────┼─────┼───────────────┤
│ ① │B:喂 │106.1.14 │發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
│ │A:怎樣 │23:03:11 │【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 │
│ │B:狗兄喔,我志銘 │ │ │
│ │A:嗯 │基地台: │張志賢:喂 │
│ │B:阿你,在你家門口 │新北市瑞芳│陳朝慶:怎樣 │
│ │A:喔 │區三爪子坑│張志賢:喂,狗兄喔,我志賢 │
│ │ │路7號 │陳朝慶:嘿 │
│ │ │ │張志賢:阿你,在你家門口 │
│ │ │ │陳朝慶:喔 │
│ │ │ │張志賢:嗯 │
│ │ │ │陳朝慶:(似對旁人說)志賢在門│
│ │ │ │ 口了 │
├──┼────────────┼─────┼───────────────┤
│ ② │B:喂 │106.1.14 │發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
│ │A:等一下啦 │23:45:37 │【受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 │
│ │B:阿 │ │ │
│ │A:等一下啦 │基地台: │張志賢:喂 │
│ │B:再等一下 │基隆市中正│陳朝慶:等一下啦 │
│ │A:嗯啦 │區調和街1 │張志賢:蛤? │
│ │B:哇 │巷1號 │陳朝慶:等一下啦 │
│ │A:怎樣 │ │張志賢:再等一下? │
│ │B:在那一直看阿,嗯阿 │ │陳朝慶:對啦 │
│ │A:不然你先騎出去不會,│ │張志賢:哇 │
│ │ 我再打給你 │ │陳朝慶:怎麼了 │
│ │B:還要等多久啦 │ │張志賢:嗯 │




│ │A:5分吧,他在找哩 │ │陳朝慶:怎樣 │
│ │B:阿 │ │張志賢:(語意不清) │
│ │A:在找啦 │ │陳朝慶:怎樣?在看喔 │
│ │B:喔 │ │張志賢:在那一直看,對啊 │
│ │A:等一下馬上出去阿,你│ │陳朝慶:不然你先騎出去不會,我│
│ │ 先騎出去我再拿給你 │ │ 再打給你 │
│ │ │ │張志賢:還要等多久啊 │
│ │ │ │陳朝慶:差不多五六分鐘,五分吧│
│ │ │ │ ,他在找啦 │
│ │ │ │張志賢:蛤? │
│ │ │ │陳朝慶:在找啦 │
│ │ │ │張志賢:喔 │
│ │ │ │陳朝慶:嗯,不然你先出去,你先│
│ │ │ │ 騎出去我再拿給你 │
├──┼────────────┼─────┼───────────────┤
│ ③ │(空白) │106.1.14 │【發話者:0000-000000陳朝慶】 │
│ │ │23:53:05 │受話者:0000-000000張志賢
│ │ │ │系統: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
│ │ │基地台: │ │
│ │ │基隆市中正│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