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吳淑娟
曹國圖
童炫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雪勳
被 告 蘇元堂
訴訟代理人 湯云萱
被 告 張麗秋
曾建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樹斌
被 告 楊長山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淑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山將如附表一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1「占有之空地」欄所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及被告吳淑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淑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曹國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山將如附表一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曹國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曹國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楊長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被告童炫銘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遷出;被告曾建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蘇元堂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被告黃樹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被告張麗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6「占有之空地」欄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娟、曹國圖、楊長山、曾建軍、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被告蘇元堂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被告黃樹斌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被告張麗秋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仁愛 鄉霧社段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 9-1 、250 、251-16、251-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1 、23 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0 、251- 16、251-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此有231 、231-12、231-14 、248 、248-3 、249 、249-1 、250 、251-16、251-21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51-21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5 頁、卷二第123 頁) ,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 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 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
二、被告楊長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 0 、251-16、251-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 ,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負責管理。其中248-3 、249-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250 地號土地為墓地,其餘231 、23 1-12、231-14、248 、249 、249-1 、251-16、251-21地號 土地則均劃為保護區,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 其上搭蓋、放置地上物,妨礙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吳淑娟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吳淑娟搭建、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地 上物,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占有坐落24 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7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249 ⑷,面積51平方公尺之冷凍設備、編號249 ⑸,
面積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⑺,面積85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249 ⑼,面積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1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⑹,面積158 平 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49-1 ⑶,面積6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249 ⑷、⑸、⑺、⑼、編號249-1 ⑷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 ;編號249⑹、249-1⑶下合稱系爭甲空地)。 ⒉被告曹國圖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曹國圖搭建如附表一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 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占有坐落249 、24 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⑶,面積252 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 ⑵,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 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⒊被告童炫銘向被告曾建軍承租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被告童炫銘嗣後出資修繕,被告童炫銘、曾建 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被告童炫 銘、曾建軍占有坐落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48 ⑵,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⑵,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 ,面積1 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丙地上物)。
⒋被告蘇元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 占有坐落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231 ⑶,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31 ⑷,面積15 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48 ,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248-3 ⑴,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丁地上 物)。
⒌被告黃樹斌設置如附表一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 占有坐落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1 ⑵,面積82 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下合稱系爭戊地上物)。 ⒍被告張麗秋搭建、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地 上物,占有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231-12⑴,面積2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51- 16⑵,面積10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⑶,面積12平方 公尺之貨櫃、編號251-16⑷,面積5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 251-21⑴,面積3 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31 ⑴,面積190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51-16⑴,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空地 、編號251-21,面積1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31-12⑴、25 1-16⑵、⑶、⑷、251-21⑴下合稱系爭己地上物;編號231 ⑴、251-16⑴、251-21下合稱系爭己空地)。 ㈢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爰分別就被告無權占有之各土地面積,依各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於106 年8 月31日起回溯至101 年10月1 日),暨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4 、5 、6 項所示;被告童炫銘與被 告曾建軍應拆除系爭丙地上物,將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童炫銘與被告曾建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淑娟抗辯略以:其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 號土地部分而使用249 、249-1 地號土地,系爭甲地上物為 其所有,其亦占有系爭甲空地,就其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其不爭執,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有供 公眾使用之目的,應得准許其承租上開土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國圖抗辯略以:系爭乙地上物於90年5 月14日經其蓋 建,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登記、戶籍登記,居住於此, 即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乙地上 物坐落之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雖未請求登記機 關為地上權登記,然已符合時效制度之要求,依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91 、350 及451 號解 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童炫銘陳述略以:其向被告曾建軍承租248 、249 、24 9-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而占有使用248 、249 、249-1 地 號土地,嗣因施作道路,施工單位將被告曾建軍之鐵皮屋全 部拆除,並給付補償金約5 、60,000元以利修復鐵皮屋,該 補償金屬於被告曾建軍,其以補償金及其個人的錢,重新搭 蓋鐵皮屋即系爭丙地上物,故系爭丙地上物應為其與被告曾 建軍共有。其無權占有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原告有權 請求其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曾建軍陳述略以:被告童炫銘占用使用之系爭丙地上物 為被告曾建軍所有,被告童炫銘向其承租而得占有使用,施 工單位給付之補償金為其所有,嗣後向被告童炫銘收取租金
時,有少收50,000元租金,亦即其已返還被告童炫銘代為支 出之修繕費,故系爭丙地上物為其單獨所有。其無權占有系 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已2 、30年,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 丙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蘇元堂陳述略以:231 、248 、248-1 地號土地係國家 所有,其無權占有231 、248 、248-1 地號土地已1 、20年 ,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丁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樹斌陳述略以:其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已10幾年, 原告有權請求拆除系爭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麗秋抗辯略以:其自105 年1 月間占有使用231 、23 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系爭己地上物為其所有, 其亦占有系爭己空地,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己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及系爭己空地,其不爭執,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28條第3 款,231 、231-12、251-16、251-21地號土地 並無有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應得准許其承租上開土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楊長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抗辯略以:其早於78年即在249 、249-1 、250 地號土地上 居住,其於79年9 月1 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 ,又於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總清查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 地課載明土地使用人為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條規定,其應有權利辦理承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31 、231-12、231-14、248 、248-3 、249 、249-1 、25 0 、251-16、251-21地號即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為被告吳淑娟占有, 被告吳淑娟就系爭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乙地上物為被告曹國圖占有,被告曹國圖就系爭乙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丙地上物為被告童炫銘占有。
㈤系爭丁地上物為被告蘇元堂占有,被告蘇元堂就系爭丁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系爭戊地上物為被告黃樹斌占有,被告黃樹斌就系爭戊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㈦系爭己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己空地為被告張麗秋占有, 被告張麗秋就系爭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㈧被告吳淑娟、曹國圖、童炫銘、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 曾建軍、楊長山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均未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租用 系爭土地。
㈨被告吳淑娟、童炫銘、蘇元堂、張麗秋、黃樹斌、曾建軍就 系爭土地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均表示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㈩被告曹國圖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 其無權占有使用249 、249-1 地號土地,及原告有權請求其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曹國圖、童炫 銘、蘇元堂、張麗秋、曾建軍、黃樹斌、楊長山拆除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曹國圖、童炫 銘、蘇元堂、張麗秋、曾建軍、黃樹斌、楊長山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且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權限。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 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 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 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 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 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 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 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現為管理機關等情,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地上 物之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吳淑娟、楊長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吳淑娟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 ⑷,面積51平方公尺之冷凍設備、編號249 ⑸ ,面積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⑺,面積85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編號249 ⑼,面積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 9-1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⑹,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249-1 ⑶,面積6 平方公尺之空地, 亦即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地上物及系爭甲 空地,並對系爭甲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吳淑 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吳淑娟、曹國圖、 童炫銘、蘇元堂、黃樹斌、張麗秋於106 年11月16日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39 頁),堪認被告吳淑娟占有 系爭甲地上物及系爭甲空地,並對系爭甲地上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又被告吳淑娟陳稱:訴外人即其配偶劉垂隆於89年間 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其於土地上出資 搭建、放置系爭甲地上物,及占有系爭甲空地,於106 年間 由其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0 頁),為被告楊長山所不爭執,復有劉垂隆與被 告楊長山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吳淑娟與被告楊長山間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81 頁),堪認被告吳淑娟為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 空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楊長山則為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及系爭甲空地之間接占有人。又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均不 爭執其等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95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249 、 249-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吳淑娟、楊長 山就其等合法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淑娟、楊長山占有249 、249-1 地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
⑵被告吳淑娟、楊長山抗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 款規定,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有供公眾使用 之目的,其等應得承租上開土地等等,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僅為非原住民得承租原住民保留 用地之依據,亦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方得申請承租,被告 吳淑娟、楊長山並未舉證其等符合上開規定,又縱被告吳淑 娟、楊長山符合上開規定,仍須依此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24 9 、249-1 地號土地,在未合法承租前,被告吳淑娟、楊長 山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吳淑娟、楊長山上開抗辯,自不可 採。另被告楊長山抗辯:其於78年間使用249 、249-1 地號 土地,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總清查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 地課載明其為使用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 第3 款規定,其應得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等等,惟縱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查資料記載被告楊長山為249 、249-1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僅為使用人之記載,自無從遽認被告楊 長山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楊長山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⑶249 、24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 機關,249 、249-1 地號土地遭被告吳淑娟、楊長山無權占 有,被告吳娟淑並搭蓋鐵皮屋、放置冷凍設備,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娟應將 249 、249-1 地號土地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 山將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甲空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⒉被告曹國圖、楊長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曹國圖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 ⑶,面積2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1 ⑵,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乙地上物,並對系爭乙 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曹國圖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曹國圖占有系爭乙地上物,並對系 爭乙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曹國圖陳稱:其於89年 間向被告楊長山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其於土地上出 資搭建系爭乙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為被告 楊長山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曹國圖與被告楊長山間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堪認被告曹國 圖為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楊長山則 為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⑵被告曹國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於90年5 月14日即 已蓋建,並辦理門牌登記、戶籍登記,居住於此,即有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雖未請求登記機關為地上權登記,然已符合時效取得規定 ,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並非無權占有等等。惟被告 曹國圖自陳其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 一第469 頁),則縱認被告曹國圖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 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 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 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被 告曹國圖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⑶被告楊長山抗辯:其於78年間使用249 、249-1 地號土地, 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總清查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課載 明其為使用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款 規定,其應得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等等。同前所述, 被告楊長山並未舉證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 條第3 款之規定,又縱被告楊長山符合上開規定,仍須依此 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在未合法承租 前,被告楊長山自屬無權占有,另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查 資料記載被告楊長山為使用人,僅為使用人之記載,自無從 遽認被告楊長山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楊長山上開抗辯,洵不 可採。
⑷又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均不爭執其等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未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 承租249 、249-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曹 國圖、楊長山就其等合法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曹國圖、楊長山占有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249 、249-1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249 、249-1 地號土地遭被告曹國圖、楊長山無權占有,被告曹國圖並搭 蓋鐵皮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曹國圖應將249 、249-1 地號土地之系爭乙地上 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山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童炫銘、曾建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共同占有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8 ⑵,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249 ⑵,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249- 1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丙地上物,並對系爭丙 地上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童炫銘所不爭執,然
為被告曾建軍部分爭執。被告童炫銘陳稱:其向被告曾建軍 承租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嗣因施作道 路,施工單位將被告曾建軍之鐵皮屋全部拆除,並給付補償 金約5 、60,000元以利修復鐵皮屋,該補償金屬於被告曾建 軍,其以補償金及其個人的錢,重新搭蓋鐵皮屋即系爭丙地 上物,故系爭丙地上物應為其與被告曾建軍共有,其無權占 有系爭丙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 第430 頁);被告曾建軍陳稱:被告童炫銘現占有使用之系 爭丙地上物係向其承租,系爭丙地上物為其於80幾年興建所 有,並非其與被告童炫銘共有,修路時僅拆除靠近道路之鐵 皮屋簷,鐵皮屋之主要鋼架俱在,且當時被告童炫銘有收到 施工單位給付之70,000元,回復鐵皮屋時,被告童炫銘說花 了110,000 餘元,故被告童炫銘多花了50,000元,原來其與 被告童炫銘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13,000元,其從租金中每 月少收3,000 元,1 年少收36,000元,其又給被告童炫銘6, 000 元,被告童炫銘說這樣就算扯平了,其所有之系爭丙地 上物係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卷二第93頁、 第259 頁至第260 頁),而被告童炫銘對被告曾建軍陳稱關 於被告童炫銘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嗣後被告曾建軍已自應 向被告童炫銘收取之租金中扣除乙節,亦未爭執。又參被告 蘇元堂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稱:被告童炫銘跟其那幾戶只有拆靠近道路之屋簷而已(見 本院卷二第260 頁)。
⑵復審諸被告童炫銘於另案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 第15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陳稱:「(問:有無其他意 見?)答:當初要拆除擴建時,我們也通知原告(即被告曾 建軍),因原告尚在服刑,原告請我們自行處理。當時因我 們是現況使用人,公所都有以我們名義通知我們」;「(問 :系爭房屋為何要拆除重建?)因為公所要水土保持,要於 房屋前面打基樁,所以重新興建,營造廠有給我們7 萬5 千 多,由我們自行興建,搭建鐵皮部分費用約12萬多元」;「 確實有減收租金。因為我們生意不好。營造廠說給我們7萬5 千元,是要給我房屋回復之費用,當時房屋是原告所有」等 語。是依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童炫銘係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欲進行水土保持工程,而需重新搭建及整修房屋,惟被告童 炫銘亦自承當時房屋確屬被告曾建軍所有,又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之承包廠商所交付予被告童炫銘之75,000元補償金之性 質,係為補償房屋所有人之房屋修繕及回復費用,則斯時之 房屋所有人既為被告曾建軍,故該75,000元之補償金自應歸 屬被告曾建軍取得。又被告童炫銘既係持前開補償金作為工
程費用,且經被告曾建軍授權後,始對房屋進行重新搭建之 工程,則可知房屋之重新搭建,應屬被告曾建軍委託被告童 炫銘所施作,而被告童炫銘僅係基於受任人或管理人之身分 施作房屋之重新搭建工程(詳參上開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 ,又被告童炫銘亦不否認被告曾建軍陳稱有減免租金乙節, 足認系爭丙地上物應係被告曾建軍而非屬被告童炫銘所出資 而重新搭建,被告童炫銘既非系爭丙地上物之出資興建人, 自無從取得系爭丙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曾建軍方為系爭丙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依上所述,堪認系爭丙地上物為被告曾建軍所有,並出租與 被告童炫銘使用,則被告童炫銘為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曾建軍則為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 間接占有人,而被告童炫銘與被告曾建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童炫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原告。又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均不爭執其等不具原 住民身分,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91 頁、卷二第95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施行前,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租用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童炫銘、曾 建軍就其等合法占有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童炫銘、曾建軍占有248 、 249 、249-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248 、249 、24 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24 8 、249 、249-1 地號土地遭被告童炫銘、曾建軍無權占有 ,被告曾建軍並有系爭丙地上物於其上,然被告童炫銘非屬 系爭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拆除 系爭丙地上物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童炫銘自系爭丙地上物遷出,被告曾建 軍應拆除248 、249 、249-1 地號土地之系爭丙地上物,並 將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請求 被告童炫銘拆除系爭丙地上物部分,被告童炫銘既非屬系爭 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之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童炫銘拆除系爭丙地上物部分,難認有據。 又占有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者,乃系爭丙地上物之所有 人即被告曾建軍,而非被告童炫銘,是原告請求被告童炫銘 將系爭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⒋被告蘇元堂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蘇元堂占有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231 ⑶,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 231 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248 ,面積39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編號248-3 ⑴,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 爭丁地上物,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處分權等節,為被告蘇元 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蘇元堂占有系爭 丁地上物,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蘇元 堂不爭執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7頁),且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 ,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蘇元堂就其合法占有 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蘇元堂占有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無訛。
⑵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 其管理機關,231 、248 、248-3 地號土地遭被告蘇元堂無 權占有並搭蓋樓梯、鐵皮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元堂應將231 、248 、248- 3 地號土地之系爭丁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丁地上物坐落之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蘇元堂陳稱:希望得引用 霧社街之模式來承租,或是支付補償金後,讓其承租等等, 惟原告已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