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8號
NTDM,108,撤緩,8,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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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杏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杏國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簡易 庭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 拘役25日,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1月28日 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 107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4 月 12日至107 年2 月3 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 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投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7 年3 月 30日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經提起上 訴後,為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8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 11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4 月12日至107 年 2 月3 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2月3 日 以107 年度投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 3 日止,在前案107 年11月28日宣告緩刑之前,其尚無法預 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 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 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憑其於前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50 日 之宣告,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 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拘役50日,與其前案所受拘 役25日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 非特別嚴重,自無足遽認受刑人即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後案審酌受刑 人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判處其有拘役50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 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除提出前 、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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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