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02號
NTDM,107,聲,100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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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詳如附件所示),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 人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 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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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