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7年度,26號
TNEV,107,南勞簡,2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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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允臻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8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於104年10月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 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行鋼釘內固 定復位手術治療,於104年10月7日出院。復於106年4月19日 入院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於106年4月20日出院,之後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復健至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份開始恢 復上班。原告於上班途中車禍受傷,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予以補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如下:
1.原領工資:
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月即104年9月份之工資總額為28,1 37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因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共計24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675,288 元,扣除原告已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368,235元,及被告 每月給付之主任底薪2,305元,共24個月,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51,733元。
2.醫療費用: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26,994元,有原告支出之醫 療收據為證。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通勤災害,非第三人不法行為 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及 僱傭連立契約,關於招攬保險為承攬關係,基於僱傭契約之 原領工資為每月2,305元,服務獎金、保險佣金取決於保戶 選擇之繳費年期而定,非經常性給予,不得列入原領工資計 算。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仍持續領有承攬報酬、首 年度佣金,不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況勞工保險 局將原告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原告自106年12月1 日起已可工作。104年10月17日一般及消化外科門診、105年 1月14日整形外科門診、105年11月16日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 ,與車禍無關,均應扣除,扣除後之醫療費用為25,914元。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兩造簽署 「承攬契約書」(被證1)。
㈡原告自103年11月24日起擔任業務主管,兩造間除適用「承 攬契約書」外,就業務主管工作另加簽「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被證2)。
㈢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於106年10月5日恢 復上班。
㈣依薪資單(本院補字卷第43頁)所示,原告於104年9月領有 僱傭薪資2,305元,承攬報酬16,816元,服務獎金9,016元, 該薪資單給付明細如被證3。
㈤原告已受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368,235元。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僱傭薪 資」合計共55,320元(即原證2薪資單所示僱傭薪資每月2,3 0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勞基 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251,733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關「招攬保險」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領 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屬承攬報酬或工資?是否應列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原領工資之計算?
2.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994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應屬勞基法第 59條之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 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 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等語,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 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 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 ,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另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 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 ,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 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前往被告辦公室上班前,發生車禍,因而受 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原告發生傷害 之地點非位於就業場所,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屬於其有



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當時原告亦尚未達到為 其提供勞務之階段等為由,辯稱原告並非係因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關於通勤災害亦屬 「職業災害」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 資補償,合計27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原領工資補償251,733元部分:
⑴按就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並無任何限制。另依招攬保險 工作之性質,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之對象、時間、地點 ,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 保險事宜等情,足認就招攬保險部分,上訴人對其所負義 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勞務 提供方式,無具體指揮命令權。又上訴人毋庸至特定地點 打卡上班,其亦得依其生活規劃及安排,決定是否加強招 攬工作而獲取工作佣金,足見其乃為自己計算而勞動。另 上訴人招攬保險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 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不成立、無效事由,上訴人應返還已 領取之報酬,堪認其招攬保險之勞務與所獲報酬間,不具 對價關係。綜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 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雙方 簽立承攬契約書,復於103年11月24日起擔任業務主管, 另加簽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書)等情,此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3、225-227頁 )。又依兩造簽立聘僱契約書第1、2、3條約定內容觀之 ,原告係屬部分工時員工,工作時間為周一周五,每日 工作50分鐘,其工作內容為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 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考核標準、參 與業務會議,其約定報酬為每月之津貼、業績獎金、單位 輔導獎金,就此部分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被告給付原告 之報酬應屬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兩 造另簽立承攬契約書,則約定記載「乙方(即原告)承攬 甲方(即被告)之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承攬事宜』,並 就報酬之給付,在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 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 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 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等語,可知就原告如何對外招攬



保險契約乙節,兩造並無如聘僱契約書內容,約定原告應 於固定時日、工作地點、方式,執行其招攬業務之工作, 而係由原告依其計畫、方式、進度,自行規劃招攬保險契 約之勞務給付方式與內容,是從工作內容及方式,原告具 有裁量權與自主性,而無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依 承攬契約書報酬給付約定,原告是以完成保險招攬契約為 對價,而非原告勞務本身;且保險契約事後有無效或保戶 退保情形,兩造亦約定被告得將已計入給付原告之業績獎 金及佣金,予以扣除,是認兩造簽立承攬契約書確屬承攬 契約性質,而非僱傭契約。基此,被告於104年9月間給付 原告28,137元,其中16,816元(薪資明細摘要項目記載為 承攬報酬,見補字卷第43頁)、9,016元(薪資明細摘要 項目記載為服務獎金)係依承攬契約書約定所為之給付, 核屬承攬報酬,自非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之範圍 ,自應予扣除,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則兩造基於勞動契約 ,原告於104年9月原資工資應為2,305元,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該2,305元僅為主任底薪,原領工資應加計承攬報 酬、服務獎金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致24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應依 勞基法補償該期間之原領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查,本 件姑不論,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依原 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其24個月主任底薪共計55,320元(即 2305×24=55320)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承前所述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305元即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之 原資工資,則縱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4個月乙節屬實, 被告亦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全額給付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之原資工資補償,原告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26,994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 勞工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雇主補償範圍,自以治療職業災害 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逾此範圍之支出,自不得依此規 定,請求雇主補償。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應由被告補償 之,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提



出附表醫療收據項目所示,其中證明書費用及其他費用部 分,顯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自不得請 求被告補償,另原告就診眼科醫療費用,亦顯與原告所受 之職業災害(即左側股骨頸、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無 關,原告亦同意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347頁),亦應予 剔除。再者,原告於104年10月7日、105年1月14日、同年 11月16日,分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一般消化系外科、整型外科、神經內科就醫治療, 因而支出120元、480元、48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結果,上開醫療行為均與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發生職業 災害之傷害無關,此有奇美醫院108年1月10日(108)奇 醫字第0138號、0167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65、467、471、473頁),亦應予扣除。基於,經扣除 上開非屬醫療費用及與非屬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必需費用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為25,914元(詳見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已受 領職業傷病給付368,23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 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810001700號函檢附之請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51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雖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5,914元,惟 經與其已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後,原告所受之損害 顯已全額填補,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6,994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 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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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