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8年度,17號
TPBA,108,聲,1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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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前開 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自明。據此,當事人以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 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有關土地登 記事件)茲查本案尚候辦理,相對人等虛偽要求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83163243號函)、1999陳情系 統(W10-108018-002579)及10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31500號,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此,要拆除聲請 人建物,案件早於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 號)及102年3月25日(議秘服字第10219082500號)係經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 區公所正義里辦公室、林國成議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 北市政府會總連絡人、台北市政府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協議確認事實真相 ,並以請求北院民事庭依(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8 號)101年11月21日裁定事,予以保全不得拆除,本件不得



聲明不服裁定事,請求本院保全證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未明確表明其所欲 保全之證據,已與首揭規定不合。縱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為 建物及土地資料,惟聲請人對於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 要;況有關建物及土地資料,現行實務上均載明於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上,且由地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 ,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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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