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8年度,1號
TPBA,108,全,1,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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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偉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 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次查,關於定暫時狀 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 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 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 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 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 使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 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 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 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 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 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 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之



配偶,前經相對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效期至108年1月18日 。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申請依親 居留延期,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為新北市憲兵隊查獲曾 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 7年3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9685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相對人乃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 善良風俗之紀錄,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0709447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許可聲請 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 第10733001225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 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 留。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8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 關於其依親居留延期,得暫時繼續留至臺灣地區至行政爭訟 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駁回伊之依親居留延 期,伊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 銷居留證部分停止執行,惟原處分將造成縱伊所聲請上開停 止執行獲准原處分生效,亦會因原許可依親居留時日屆至, 使伊無法居留臺灣地區,亦須屆滿離境,而行政爭訟救濟所 需之時間必長於伊原居留許可之時間,故若不讓伊延長依親 居留許可,伊將受到離境致無法為行政救濟之窘境,造成伊 之救濟權利嚴重受損,故有聲請延長依親居留許可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聲請人非不得委任(訴 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且其並未釋明有何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再者,如法院命相對人先 為上開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聲請人關 於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部分之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 請求存在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命先為一定給付而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是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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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