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代 表 人 曾永權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5月
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在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 8年1月4日,業經變更登記為曾永權,已非聲請狀所載代表 人饒穎奇,嗣並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曾永權具狀更正(本院卷 第5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4要件,始得為之, 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 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 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 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 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 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 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
三、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 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 行,相對人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行政院新聞 局退休人員李雪棟、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陶雲 麟等2人前經採計任職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即 聲請人之前身)專職人員之年資後,為變更審定,並自107 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即據上開 變更審定結果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 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 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李雪棟、陶雲麟等2人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新臺 幣(下同)88萬6,986元。聲請人不服,經考試院駁回訴願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並提出本 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人將事先編列,經行政機關撥付 予聲請人需支出於固定項目之金錢,挪用於繳付原處分要求 聲請人繳納之88萬6,986元,聲請人將無錢發給員工薪資及 支付固定項目所需支出;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 107年12月27日北執午107年費執專字第00303377號函,要求 聲請人應於108年2月1日自動繳清上開金錢,故時間非常急 迫,如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聲請人將長 期無法固定給付員工薪資,而造成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時間非常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於本 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 訴訟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 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無非以其若將事先編列 、需支出於固定項目之金錢,作為繳付原處分命聲請人應繳 還之金錢,聲請人將長期無法固定給付員工薪資及支付各固 定項目所需支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而,原處分 之執行內容為金錢本身(即李雪棟、陶雲麟等2人溢領之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88萬6,986元),聲請人之法人登記 證書所載財產總額復達8,286,119元(本院卷第59頁),聲
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長期無法固定給付員工薪資 、所需支出等問題,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況縱使原處分嗣後果遭撤銷,關於金錢之執行內容亦 能輕易替代回復,對聲請人之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或難 以回復。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欠缺避 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