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偉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
7年12月22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70944742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
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 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是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
二、次按,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 ,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 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 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 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 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 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之 配偶,前經相對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1月
18日。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申請 依親居留延期,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為新北市憲兵隊查 獲曾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以107年3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9685號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相對人乃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 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內授 移北北服字第10709447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許可 聲請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 註銷第10733001225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 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 親居留。聲請人不服,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並申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申請,業經行政院以108 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080069號函不予同意),並於108 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廢止其之 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733001225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系 爭處分)之執行。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將伊之依親居留許 可及依親居留證均廢止,惟伊已提起行政救濟,伊不可能於 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完成行政救濟,如未獲准許停止系 爭處分之執行,伊將離境,無法在臺提起行政救濟,將剝奪 伊之救濟權利,致伊之救濟權發生損害,且該損害無法用金 錢等措施回復,而伊於10日內要離境,係有急迫性,依親居 留許可及依親居留證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系 爭處分之執行應予停止,以保障伊之權利等語。五、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 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 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 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上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 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第 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 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 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 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 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規定。」
㈡上揭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 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情事而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規 範具有重大公益目的,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26號9樓為新北市憲兵隊查獲曾與 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7年3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9685號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有107年2月6日聲請人在新 北市憲兵隊之詢問筆錄及上開處分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1 -63、67頁)。聲請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除關係其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 合法性外,其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是本院認為本件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如未獲 予以停止執行,其一旦離境,則無法在臺提起行政救濟,將 剝奪其之救濟權利,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非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之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核無聲請人所述因未參與行政 救濟程序,而受有無法有效救濟權利之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又依原處分之附註欄記載:依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 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10日內,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 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 制出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處分並未 指定逕行強制聲請人出境之日期,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因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自難認其有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始能獲得救 濟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法定 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