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82號
TPBA,107,訴,148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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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
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7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原為游開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雷立芬,據變 更後代表人雷立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辦理黑心油事件團體訴訟-正義頂新案(下稱系爭訴 訟)提起上訴,須繳交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057,200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1第4 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訴訟補助。 經被告送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下稱食安 基金監督小組)3位委員初審,並於106年12月6日以衛授食 字第1061204515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2月6日函)請原告說 明及補充資料後,提經106年12月18日食安基金監督小組106 年第2次會議(下稱食安基金監督小組106年第2次會議)決 議,不足以有補助所申請額度之理由,並經該次會議討論同 意補助451,000元。被告據以107年1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712 001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本案核定補助45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立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 之1第4項第1款規定,明訂食安基金補助消保團體提起團 體訴訟應付之律師報酬,原告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與不肖 業者進行訴訟同時,被告非但未為適度之協助,竟違法扣 減原告應得之補助。
(二)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共受讓295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即依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助原告第一審律師報酬100萬元 。二審時,由於一部分訴訟撤回,消費者人數減為257位 ,原告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差別不大,僅 減少38位消費者,若依比例計算,人數減少之比例約為13 %。惟被告106年12月6日函認為二審部分之律師報酬應少 於一審律師報酬,完全未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人數為審認,否則何以與一審律師報酬相比,在原 告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差別不大之情形下 ,被告同意補助之第二審律師報酬451,000元,不及第一 審律師報酬100萬元之一半?被告顯未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核算原告申請之第二審律師報酬,原處分自 難謂為適法。
(三)若謂二審支出之勞務明顯少於一審階段,何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審之裁判費用需加徵10分之5?被告 二審支出勞務成本較少之主張,顯對民事訴訟制度有重大 誤解。茲以原告提起之塑化劑團體訴訟為例,第一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開庭共9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共計 17次,幾乎達2倍庭期。塑化劑團體訴訟二審開庭17次, 絕對是兩造對於事實或法律上爭點互有攻擊防禦,二審法 院亦認為有調查審理之必要,才會定期開庭進行審理。被 告所謂「二審支出之勞務成本明顯少於一審階段」,係昧 於實務現況之錯誤認知。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9月27日之申請事件,應再作成准予核 定補助1,606,20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就系爭訴訟於第一審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向 被告申請補助,業經被告104年12月31日依據食安基金監 督小組104年第2次會議審查決議,核定給予100萬元之補 助在案。
(二)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再行申請系爭訴訟二審補助,並於申



請書編列申請訴訟費用62,200元、律師費1,995,000元, 合計2,057,200元,前經被告依規定之審查程序,先行送 請食安基金監督小組3位法律相關領域之委員進行書面審 查提具意見,3位委員一致認定系爭訴訟第二審編列費用 顯然過高,尤針對律師報酬部分,審查意見並分別指出系 爭訴訟第一審已經整理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第二審訴訟 代理相對應較為容易、原告上訴二審之理由,僅就其敗訴 部分提出法律見解之辯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需調查,其 支出之勞務成本明顯少於一審階段。又被告以被告106年 12月6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事項,乃請其就所編列二審律 師費用高達1,995,000元,顯不合理情事,再說明編列律 師費計算基礎之理由,以利食安基金監督小組之後續審查 。惟依原告106年12月11日函復內容,僅簡略表示律師支 出之勞務於二審層級與一審並無差異,甚至因合議審判可 能增加出庭次數等語,對其究係何以消費者人數285人乘 上7,000元作為編列律師費之計價基礎,仍未提供合理說 明,且所附補充資料,亦僅有與系爭申請案無關之塑化劑 團體訴訟開庭筆錄清單。
(三)上述審查結果,乃經提報106年12月18日食安基金監督小 組106年第2次會議審議後,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代表 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食安基金監督小組本於專業判斷併 考量補助效益,決議同意補助451,000元,被告尊重該會 議作成之判斷決定,爰依決議予以核定451,000元之補助 。
(四)原告僅以與本案無關之塑化劑團體訴訟開庭筆錄清單為例 ,誆稱其二審支出勞務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並無差異,此核 與上開法義無涉,亦完全未盡舉證之說明及責任。矧食安 基金監督小組之委員同意原告所申請之各項訴訟費用,僅 針對高額律師費用存有疑慮,然被告於所請說明之重點、 即其申請編列高額律師費之理由及計算基礎,自始未有進 一步具體說明論述,亦未見列舉與本案有關開庭資料及其 投入人力物力之費用憑證,自難執為被告應就其申請金額 予以完全補助之論據。
(五)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之申請書,一審申請費 用即已高達2,112,000元,二審又再要求補助2,057,200元 ,總額高達416萬多,本案件亦無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所 稱情況特殊有事證之例外情形,且若每次申請經費皆以起 訴時受讓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為唯一依據,即每一審級編 列預算每人7,000元,上訴至第二審級,再重複申請預算 每人7,000元,團體訴訟成本竟高達每人至少14,000元,



經過訴訟後實際可獲賠金額卻遠低於原告所提之預算,換 言之,本申請案一審判決結果,為獲賠405,000元,訴訟 成本卻高達416萬元,其訴訟實益有待斟酌。是原告未能 舉出申請補助經費之合理性,原處分所核補助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 6項分別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 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 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4項)第1項 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 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 及訴訟相關費用。……(第6項)第4項基金之補助對象、 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 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次按被告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1第6項授權訂 定之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 案件辦理初審,申請人檢附之書表、文件或資料不完備者 ,得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同辦法第5條規定:「( 第1項)通過初審者,逕送本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以下 簡稱本小組)審查。(第2項)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提 出說明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申請人至遲應於通知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提出說明及補正;逾期不為完足說明或補正 者,應為不予補助之審定。」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項規定:「(第1項)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其每 案補助最高額度如下:……二、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訴 訟,其起訴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為20人至 49人者,新臺幣100萬元;50人至99人者,新臺幣200萬元 ;100人以上者,新臺幣300萬元。……(第3項)第1項費 用補助金額,應由本小組於額度內,依申請人書表所載支 用項目、費用明細及理由審查議決之。」
(三)又按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訴訟案件作業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補助之範圍如下:(一)提 起本法第56條之1第4項第1款消費訴訟及第3款勞工訴訟之 律師報酬。(二)消費及勞工訴訟相關費用:指民事訴訟 第3章規定,應繳交法院之裁判費、訴訟文書費等相關費



用。(三)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相關程序費用。」第4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補助,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 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以書面向本部提出,每一訴訟審 級,以補助一次為限。」同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案件 經初審通過者,應送請本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以下簡 稱監督小組)相關委員先行審查(每案至少3位),再提送 監督小組會議討論決議。」。
(四)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 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 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 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 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 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就系爭訴訟於第一審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 費用向被告申請補助,業經被告104年12月31日依據食品 安全保護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104年第2次會議審查決議 ,核定給予100萬元之補助在案,此有被告104年12月31日 部授食字第1041205672B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次查: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再行申請系爭訴訟二審補助, 並於申請書編列申請訴訟費用62,200元、律師費1,995,00 0元,合計2,057,200元,此有原告106年9月27日消總申字



第106000200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0頁)。前經被告依規定之審查程序, 先行送請食安基金監督小組3位法律相關領域之委員進行 書面審查提具意見,3位委員一致認定系爭訴訟二審編列 費用顯然過高,尤針對律師報酬部分,審查意見並分別指 出系爭訴訟一審已經整理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第二審訴 訟代理相對應較為容易、原告上訴二審之理由,僅就其敗 訴部分提出法律見解之辯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需調查, 其支出之勞務成本明顯少於一審階段、羅列之二審訴訟費 用僅為62,200元,其中證人及鑑定人日費僅列4,500元、 抄錄費1,500元,顯認為原審之證據調查似已足夠,二審 應為法律見解之爭。再者,系爭訴訟二審律師費用申請金 額高達1,995,000元,其計算基礎係以消費者人數285人乘 上7,000元,而得此一數額。如原告認二審僅為法律意見 之爭,何以編列律師費如此之高?如原告認為二審尚有諸 多證據待調查,何以編列訴訟費如此簡略?再者,原告編 列律師費之基礎,應敘明其理由,此有被告食品安全保護 基金補助訴訟案件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又查:被告以被告106年12月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 第22頁)請原告補正說明事項,乃請其就所編列二審律師 費用高達1,995,000元,顯不合理情事,再說明編列律師 費計算基礎之理由,以利食安基金監督小組之後續審查。 惟依原告106年12月11日消總申字第1060002474號函及所 附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3頁),僅簡略表示 律師支出之勞務於二審層級與一審並無差異,甚至因合議 審判可能增加出庭次數等語,對其究係何以消費者人數28 5人乘上7,000元作為編列律師費之計價基礎,仍未提供合 理說明,且所附補充資料,亦僅有與系爭申請案無關之塑 化劑團體訴訟開庭筆錄清單。
4.另查:食安基金監督小組成員係由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法 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遴聘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本案綜觀上述食安基金監督小組審查過程, 經就原告計畫書所載申請項目、費用明細及補充說明資料 由3位委員先行審查,提出完整之專業審查意見後,再提 經食安基金監督小組106年第2次會議審議後,本於專業判 斷併考量補助效益,決議同意補助451,000元,此有食安 基金監督小組106年第2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2頁)。又上開食安基金監督小組會 議所為審查決議,並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



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 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本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 應予尊重,故被告依上開專業審查意見及所定審查程序, 乃以原處分核定補助原告第二審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計45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告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與不肖業者進行訴 訟同時,被告非但未為適度之協助,竟違法扣減原告應得 之補助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算原告申請之第二審律師報酬,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云云 。惟查:
1.立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 之1第4項規定,食安基金之用途為保障落實保障民眾飲食 安全權益,且妥善分配及利用基金資源,增進消費者得到 救濟之機會。原告為非政治性、非營利性的純民間公益、 公義財團法人,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進消費者地位、保 障消費者權益為主要宗旨,非可謂申請食安基金經費始有 力量提起訴訟,其即本應依其成立宗旨致力於維護消費者 權益與黑心廠商進行訴訟,食安基金用途僅為補助有關消 費者因食安事件提起之訴訟費用,非為補助原告整體經營 運作等等之非涉訴訟之費用,合先敘明。
2.次查: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費用補助金額 ,應由本小組於額度內,依申請人書表所載支用項目、費 用明細及理由審查議決之」其補助之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 報酬,並非如原告所誤解僅以起訴時受讓請求權之消費者 人數為唯一判斷標準,補助費用金額應就訴訟所支出之支 出項目、費用明細及理由綜合審查決定核發金額。又補助 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其每案補助最高額度如下:……二、消費者保護法第50 條之訴訟,其起訴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為 20人至49人者,新臺幣100萬元;50人至99人者,新臺幣 200元;100以上者,新臺幣300萬元。」上開條文所指之 「每案」應係指自每一審級案件訴訟起(上)訴繫屬至訴 訟裁判結束止之完整訴訟流程。
3.又查: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之申請書,一審 申請費用即已高達2,112,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第 119頁),二審又再要求補助2,057,200元(見原處分卷第 4頁至第6頁),總額高達416萬多,本件案件並無補助辦法



第6條2項所稱情況特殊有事證之例外情形,況若被告未依 法確實審核原告之申請案件,原告所申請之經費將早已超 過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訂定之上限;又若每次申 請經費皆以起訴時受讓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為唯一依據, 即每一審級編列預算每人7,000元,上訴至第二審級,再 重複申請預算每人7,000元,團體訴訟成本竟高達每人至 少14,000元,經過訴訟後實際可獲賠金額卻遠低於原告所 提之預算,換言之,本件申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字第10號民事判決結果,為獲賠405,000元,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0頁至 第141頁),訴訟成本卻高達416萬元,其訴訟實益有待斟 酌。
4.另查: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1規定,食品安 全保護基金於團體訴訟之補助,為提供律師報酬及訴訟相 關費用,原告應依實際執行狀況核實報支始為適法。再者 ,有關經費編列應依照實際執行狀況填報,倘真有與案件 調查相關之所需支出,亦應編列於訴訟費用-其他訴訟或 程序相關費用之科目中,原告本該具詳加說明編列方式予 被告之義務,若實際支出確與案件相關,被告之食安基金 監督小組自會審慎評估並給予合理之經費補助,被告曾以 被告106年12月6日函予原告提供相關編列說明,惟原告上 開106年12月11日函覆,並未對其編列方式加以說明並舉 證以實說。是原告未能提出其申請補助經費之合理性,則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451,000元之補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若謂二審支出之勞務明顯少於一審階段,何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審之裁判費用需加徵十 分之五?故被告所謂二審支出勞務成本較少之主張,顯對 民事訴訟制度有重大誤解云云。惟查:
1.經查:以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2, 057,200元,較第一審已補助金額100萬元,高達2倍以上 ,而所申請第二審訴訟相關費用補助金額計62,200元部分 ,經被告依食安基金監督小組會議決議依所請上開金額補 助,關於律師費用補助部分,雖經被告以被告106年12月6 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請原告詳細說明編列 高額律師費之理由及計算基礎,惟原告上開106年12月11 日函覆,僅回覆律師付出之勞務於第二審與第一審並無差 異,或可能增加出庭次數,及舉塑化劑團體訴訟為例,並 未針對本案所請黑心油事件團體訴訟編列高額律師費內容



為具體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原告亦未 提出與本案有關開庭資料及其投入人力、物力之費用憑證 。是以,原告未能提出本件申請補助經費之合理性,則原 告上開主張,自難執為被告應就其申請金額予以完全補助 之論據。
2.次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乃係規定上訴審之裁判費用需加徵 十分之五,此為給付予法院之規費,實與原告就本案有關 所投入人力、物力無涉,自難以上開規定作為原告主張其 二審支出勞務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並無差異之法律依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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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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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