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24號
TPBA,107,訴,1324,20190220,3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清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表人侯友宜、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黃一平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 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新 北市政府之代表人原為朱立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之代表人原為柳宏典。嗣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之代表人,於本院送達裁定前之107年12月25日,分別變 更為侯友宜黃一平。抗告人於108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抗告 ,經相對人2人之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