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83號
TPBA,105,訴,683,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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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清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參 加 人 鄞李春金
李其麟
李松陽
李枝靜
李元維

李盆蓉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李清立不服國防部中華民
國105年3月15日105決字第16號訴願決定、原告李清華不服國防
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105年決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安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梅家樹、房 茂宏,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卷一第258頁、卷二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及105年度訴字



第683號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二宗訴訟,爰予命為合併辯論並合併 判決之。
(三)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李清立於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2.被告所屬之工程營產中心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 李明旗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8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李清華於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7,304元。」嗣原告二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均變更其第2項聲明如下:「2.被告應作成 核付原告新台幣23,599,559元之行政處分。」(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96號卷二第10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二 第112頁筆錄),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清立李清華及參加人均係空軍屏東機場編號第369 號及第385號隙地(均坐落於屏東市○○段000○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第369號隙地及第385號隙地,合稱系爭隙地)使用 人李明旗(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隙地前 經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下簡稱工營中心)依國防部97年 5月1日國備工營字第0970005027號令准辦理收回作業,並認 李明旗於第369號、第385號隙地之使用面積分別為0.4914公 頃、0.7997公頃,共計1.2911公頃,依國防部為執行空軍機 場隙地收回作業,於97年11月5日所訂「空軍機場隙地收回 作業要點」(下稱「收回作業要點」),核算土地開墾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83萬9,215元,及地上物(有種植桃花心 木)補償費1,099萬9,303元,已補償李明旗共計1,183萬8,51 8元(其中對第385號隙地為補償之位置,即附圖D部分)。 嗣李明旗於99年5月20日陳情第385號隙地,尚應對其餘使用 面積辦理補償,經工營中心認該隙地尚應補償之隙地面積為 0.0888公頃(即附圖E部分),並補發李明旗農林作物補償 費124萬2,500元、拆遷建築物補償費1萬476元及土地開墾補 償費5萬7,720元,合計131萬696元。另工營中心南部地區工 程營產處(以下簡稱南部工營處)於99年12月22日辦理「釐清 李明旗陳情隙地耕作面積與補償面積疑義」會議中,由原告



二人代理李明旗表示,系爭隙地之補償面積與其使用現況不 符,經工營中心協請國防大學判讀,審認尚有漏列面積0.06 67公頃,並續作成補償(即附圖G1、G2部分,被告並已將 此部分之補償費為提存)。惟李明旗認為應依100年3月15日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而得之面積1.287599公頃為補償基礎( 即附圖A所示之大輪廓圈),相較於被告原認定之開墾面積 (即附圖B所示之小輪廓圈)為大,此大小輪廓之差異區域 (即A大輪廓-B小輪廓部分)應續作補償;另如附圖C部 分李明旗亦有於其上耕種,亦應獲補償,竟漏未補償,總計 尚有0.332399公頃隙地,乃以102年3月15日申請書請求被告 依收回作業要點辦理補償(亦即原告對附圖A-D-E-G1- G2之所餘部分請求補償,亦可理解為對「A大輪廓-B小輪 廓部分」及C部分請求補償)。被告認為應以附圖B小輪廓 為基礎為補償,且附圖C部分為軍事用地,為李明旗所擅自 耕種,故認「A大輪廓-B小輪廓部分」及C部分請求補償 均無理由,乃以103年6月12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2854號公 告及同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2855號函為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103年決字第088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等不服,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本 院以訴願管轄機關錯誤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責訴願機關 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旋以104年11月19日國備工營字第104 0014445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稱本件隙地前已補償完畢,乃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李明旗所耕作之隙地業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03月15日 測量,結果測得耕作面積為1.287599公頃(即附圖A),與收 回作業要點須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 以上開面積作為李明旗之耕作面積。又被告並未提出86年間 清查登載資料進行認定李明旗之耕作範圍,竟以75年間之空 照圖判讀進行認定,已與收回作業要點所規範之認定方法不 符,如被告機關無法提出相關之舉證說明,應以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得面積,作為認定本件李明旗耕作之範圍。(二)被告辯稱李明旗耕作範圍內,附圖C部分有防砲設施存在。 被告雖主張是依據判讀報告,但該判讀報告是依據75年間空 照圖進行判讀而來,非依據被告86年間清查之登載資料,已 與收回作業要點所規範之認定方法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文 件,以證明於75年間確實有防砲陣地或是其他軍事設施存在 ,況相關之證據均在被告處,原告實無法舉證上開處所非軍 事設施,故該處有軍事設施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是李



明旗耕作之隙地範圍如附圖C部分,應未有軍事設施存在, 李明旗既有耕作事實,被告亦應補償。
(三)有關請求追加應補償金額部分,乃按工營中心100年4月29日 耕作隙地地上物清點現地會勘記錄「經核算兩區塊平均種植 數量約10,181棵」,則應以此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但先 前已完成補償之區塊卻僅以種植數量為3,500棵為計算補償 ,故「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部分」應尚有上述差額可要求被告 再作補償。
(四)依收回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隙地收回補償有「土地開墾補 償費」與「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二部分:1、土地開墾補償 費部分:查該筆隙地座落之地號為屏東市○○段000○號土 地,於94年至106年間公告現值均為2,600元,應以2,600元 計算其土地價額。又1公頃等於10,000平方公尺,如採原告 主張被告機關仍應補償之面積為0.332399公頃(亦即附圖A -D-E-G1-G2之所餘部分,亦可理解為「A大輪廓-B小 輪廓部分」及C部分),則被告機關應再給付「土地開墾補 償費」為216,059元(計算式:2,600×0.332399×10,000× 2.5%=216,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即種植桃花心木剷除之補償費):雙方不爭執 桃花心木每棵補償費為3,500元;設若應補償之數量為 10,181棵,惟先前僅補償3,500棵,差數為6,681棵,而每棵 補償費為3,500元,故此部分應核付23,383,500元(計算式 :6,681×3,500=23,383,500)。3、總計被告本件應核付 216,059元+23,383,500元=23,559,559元等語。並聲明: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 23,599,559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雙方無爭議之第369號隙地部分。就第 385號隙地部分,被告認定李明旗使用面積,A大輪廓為其 擅自擴耕,故應以原准許耕作、如附圖所示B的輪廓線作為 補償基礎;且其中因軍事設施區域0.1693公頃(即附圖C部 分)不許開墾耕作,應行扣除,再扣除97年間收回隙地0.799 7公頃(即如附圖之D部分)、99年間收回隙地0.0888公頃( 即如附圖之E部分),以及103年收回漏列未補償面積0.0667 公頃(即如附圖之G1、G2部分),因已提存補償金不再重 複補償,故第385號隙地應補償處前均已補償,本件已無再 行補償必要。本件原告將早年軍事設施範圍(即附圖C部分 )及其自行擴大耕作之範圍(即附圖A大輪廓-B小輪廓部 分)列入補償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依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判別隙地使用面積應依「空軍民國



86年間清查登載資料」及「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空照判圖結果 」,別無「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作為認定資料,原告主張依 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15日之測量結果,所測得面積為 1.287599公頃為補償基礎(即附圖A大輪廓),應屬無據。 本件於國防大學100年6月14日函覆判讀結果前,被告早已會 同李明旗或其代理人多次再行至現地勘查,被告於取得國防 大學判讀結果後,亦依規定要求再至現地勘查比對「地政機 關複丈結果」之差異,原告主張本件未再度前往現地勘查, 不合程序云云,於法不合。
(三)又軍備局南工處於99年12月22日辦理99年度空軍屏東機場隙 地收回補償費之發放,當時李明旗委任李清華到場,同時召 開「釐清李明旗陳情隙地耕作面積與補償面積疑義」會議, 李明旗之代表人李清華李清立均簽名同意軍方於屏東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完成後,對爭議範圍地上作物拍照存證,同意 剷除桃花心木,俾利工程進行。李明旗於100年4月29日委託 李清立到場,軍備局南工處復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辦理「隙 農李明旗陳情耕作隙地地上物清點」現地會勘,辦理隙地地 上物清點作業,會中李明旗代表李清立再次重申,同意由軍 方清除地上物,有李清立委託書隨狀可憑,足見軍方實無擅 自清除桃花心木情事。
(四)再者,本件軍方之判斷基準,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 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除歷年空照圖之外,尚包括空軍86 年間清查登載資料以及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歷次判讀報告之結 果綜合評斷。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應以空軍86年間清查登載 資料判斷,竟擅自更改以75年空照圖為判讀基準云云,惟由 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軍方判斷基準至少有75年、85年及96年 空照圖,並非僅有75年空照圖。另由國防大學判讀報告觀之 ,當時軍方判斷基準亦有75年及87年空照圖,並非僅有75年 空照圖。屏東機場防砲部隊係於80年前後遷出營區,之後防 砲部隊使用之軍事設施因無單位使用維護、年久失修、風災 侵蝕等因素,導致部分陣地房舍等倒塌,從85年以後之航照 圖已無法釐清早年軍事設施範圍,由75年空照圖可以確認之 軍事設施範圍較為清晰,與早年使用情形較為符合,故國防 大學100年之判讀報告書面遂以軍方自行拍攝之75年空照圖 為比較成果;且先前雙方會勘後對於軍事設施存在並無爭議 。
(五)依據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戰需求文件核定年度之「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及其附表四之規定,其中,附表四之「桃花心木 」項目可知,每公畝種植數量上限為40株(即每公頃種植數



量上限為4,000株),不可能以原告主張之全面積共計10,18 1棵計算為補償;且李明旗先前所獲補償之位置,於獲得補 償金時均聲明不再為任何爭執,原告竟破壞承諾再事爭執, 實屬無據。本件97年、99年以及103年歷次已補償金額,合 計已高達14,127,069元,被告相關作業乃依法行政,並無違 誤,亦無其他漏未補償之金額,原告請求本件補償費,顯屬 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原隙地使用人李明旗開墾系爭第369號及385號隙地,兩 筆隙地分處不同位置(位置分布情形,見105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一第520頁、國防部可閱覽卷第46頁),且369號隙地於 民國97年間經被告補償完竣(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中, 國防部可閱覽卷第80-82頁),未生爭議,亦與本案無關,合 先敘明,以助釐清。李明旗就系爭第385號隙地,於97年間 獲得補償之部分,乃位於系爭第385號隙地之左半部(見附圖 D部分);嗣於99年間被告對系爭第385號隙地右半部(即附 圖E部分)再作補償(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中,國防部可 閱覽卷第95頁);迨103年間被告查得仍有部分位於系爭第 385號隙地右半部之開墾地尚未完成補償(即如附圖G1、G 2部分),故再發函補償(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41頁 函文),並將該部分之補償款提存(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卷中,國防部可閱覽卷第181-197頁之存證信函、提存書), 上述已經補償之部分,其位置分布、面積,亦有航空照片影 像套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100頁 ,與判決附圖相同);原告並對上述被告已為補償之位置、 面積均不爭執(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222頁原告準備( 一)狀之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385號隙地之全 部面積(1.287599公頃,即附圖A)較被告所認定者(1.12 45公頃,即附圖B)為大,二輪廓線間存有差異部分應續作 補償,及如附圖C部分(0.1693公頃),並非軍事設施地, 既經李明旗開墾種植,惟被告卻認該附圖C部分為軍事用地 ,李明旗之使用未獲被告同意,故不應予補償;綜上,本件 兩造爭議,在於如附圖A大輪廓線減去B小輪廓線的部分( 即1.287599公頃-1.1245公頃)、及如附圖C部分(0.1693 公頃)的隙地,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補償?另原種植桃花心 木,原告可否主張應以種植10,181棵桃花心木核算補償,再 要求核付前以3,500棵為計算之補償差額?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收回作業要點1點規定:「為配合戰訓任務及強化飛安 ,執行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 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隙地:指空軍早年



將軍用機場營區內、外之空地,交由民人使用之土地。(二) 擴大使用:指隙地使用人未經空軍同意,擅自增加隙地使用 面積之情形。……(四)原始公文書:指空軍民國76至77年間 清查隙地使用情形建立之公文書資料。(五)隙地使用人:指 實際使用隙地,得依本要點申領土地開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之人。……(七)土地開墾補償費:指隙地收回時, 給予隙地使用人投施勞力、資本於隙地上從事開墾等工作財 產損失之金錢補償。(八)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指隙地收回時 ,給予隙地使用人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財產損失之金錢 補償。」、第4點規定:「……(一)應按空軍76至77年間辦 理隙地清查所建立之原始公文書資料,作為身分確認之依據 。(二)如不在原始公文書之列者,應按空軍民國86年隙地清 查登載之資料為依據。……。」、第5點規定:「隙地使用 面積認定基準如下:(一)隙地收回前,執行機關應就隙地範 圍及使用現況實施測量及清查,並經公告後依其測量之面積 為隙地使用面積。(二)前款測量後之隙地使用面積,於公 告前,執行機關應與空軍民國86年間清查登載資料及國防大 學理工學院空照判圖結果比較其差異,並就其差異審查、現 勘後,確定隙地使用面積;如屬擴大使用或回復使用之情形 者,均不予補償,並依法辦理收回。」由上述規定可知,隙 地使用人固得向被告請求土地開墾及改良物之補償費,但被 告僅就「原核准開墾」之隙地為補償,如屬「擴大使用」則 不予補償,且對隙地使用面積之認定,被告應先就隙地範圍 及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清查,次與空軍86年間清查登載資料 及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空照判圖結果比較其差異,並就其差異 審查、現勘以確定隙地使用面積,再經公告,並以公告面積 作為經認定之隙地使用面積。另按,本案原告主張為請求被 告依其申請作成核發補償金處分,是所提起訴訟之類型為課 予義務訴訟,就其符合上揭隙地補償規定之事實,則依舉證 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應由原告就權利存在、 符合要件之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權利存 在之待證事實,經過法院行使闡明及依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 明,則法院之心證無法形成,原告即應承當事證不明之不利 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承上所述,隙地使用人得請求補償,須同時符合隙地「經被 告同意使用」及「確有開墾事實」二項,收回作業要點第5 點之規範意旨,即在同時體查此二要件,又收回作業要點一 方面要求被告對使用現況為實測清查,另一方面則比對空軍 86年間清查登載資料、並借助空照圖判讀以確認該該隙地的 使用是否前經被告為同意;而上述「空軍86年間清查登載資



料」非意謂空軍於86年間為同意使用,其僅為86年當時之清 查是否經同意使用之紀錄資料,故理解上開規定,應認是被 告辦理隙地補償作業,用以認定事實所須輔證資料的明確化 而已,倘無空軍86年間清查登載資料可供憑藉利用,被告既 不能放棄對事實之認定,此時應容許被告以其他可得之資料 綜合判斷作認定。又考察收回作業要點於訂定前,其法規前 身為被告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5年8月7日所 訂之「隙地收回與管理維護作業規定」(見105年度訴字第49 6號卷一第78-85頁),其中「參、隙地收回作業程序:一、 原則性規定:(一)隙地收回應按空軍於民國76年列管隙地使 用人及其耕種面積等資料,作為補償依據,……,凡有侵、 占耕情況應依法排除收回。」且收回作業要點第3點(四)亦 將「原始公文書」定義指空軍76至77年間清查隙地使用情形 建立之公文書資料,足見被告同意使用隙地,其同意使用之 時期及同意使用之面積,應指發生於76年之前所為之同意而 言,且被告於76年前後亦曾定上揭規範、實施過調查,企圖 使經同意使用的情狀明確。綜上,於本案而言,縱然被告欠 缺前述空軍86年間清查登載資料,如有更早期之資料非不能 作為提供判別之依據,甚或更早期之資料尚嫌不足時,以於 76年前後所拍攝之空照圖,用以推求認定原先被告同意使用 隙地之範圍,對於請求補償與被請求補償之雙方應無不公, 亦符合收回作業要點之規範精神。經查,本件被告因無86年 間之清查登載資料,亦無76至77年間辦理隙地清查所建立之 原始公文書資料,被告乃依據空軍第439混合聯隊95年3月22 日士後字第0950002596號函所檢附該聯隊列管早年協耕隙地 面積位置管制圖、隙耕農清冊(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 第89-91頁),及歷年航照圖作為辦理本件補償認定之資料 ,基於上述說明,應無不可;原告主張被告以空軍第439混 合聯隊95年3月22日函所檢附之上述資料、歷年空照圖作為 審核本件補償發放依據為不法云云,應非可採。(三)原告主張系爭385號隙地面積,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 月15日之測量,結果面積為1.287599公頃,且與收回作業要 點所定,須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之要件相符,故主張應以 上述面積作為李明旗之耕作面積據以辦理補償等語。惟依前 揭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隙地如未經同意「擴大使用」 則不予補償,且對隙地使用面積之認定,被告應先就隙地範 圍及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清查,並與先前清查登載資料及國 防大學理工學院空照判圖結果比較其差異後審查確定,亦如 前述,並非概以現狀使用面積逕為認定。再查,系爭385號 隙地之全部面積(包括如附圖C的軍事用地部分),經屏東地



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1.287599公頃(即附圖A輪廓),固 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複丈日期為100年3月15日,見105 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92頁),惟嗣經被告送國防大學理 工學院環境資訊及工程學系,比對該隙地75年、87年航照圖 與100年耕作面積之差異,認為系爭385號隙地面積,依75年 空照圖判讀結果,面積應為1.1245公頃(即附圖B輪廓), 並將如附圖所示之D、E、C、G1、G2各部分之面積重新 計算列明,經判別後認「75年航照圖」與「100年指界測量 面積(屏東地政測繪者)」之差異可歸納為二點,第一點為 「防風林邊界數化的隨機誤差」,第二點(主要因素)為隙 地耕作面積擴大(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94-100頁之 屏東機場隙地判讀報告);被告同意李明旗使用之時期為75 年間,則75年之空照圖最具參考價值,待100年間耕作面積 擴大,自仍以原75年間經同意耕作之範圍為補償範圍,始符 補償意旨。上開報告詳述其所採分析方法、呈現影像套合的 成果圖,並說明其判釋的理由與結論,甚且指出尚有未予補 償予李明旗之隙地(即如附圖之G1、G2部分,被告並據此 續對李明旗作補償而提存補償金),顯見該判讀報告嚴謹、 周全與公正,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符合收回作業要點規 定;被告據此報告並經綜合審查後,以104年11月19日函公 告(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中,國防部可閱覽卷第214頁) ,認系爭385號隙地全部使用面積為1.1245公頃(即附圖B輪 廓)、實際隙地使用面積為0.9552公頃(如附圖所示之D、E 、G1、G2各部分面積之加總,C部分不計入),其判別之 方法核與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相符,無如原告所指判 讀報告不公正、不可採,或本件隙地使用面積未經公告之違 法情事。再查,被告認定李明旗有擴大耕作情事(即附圖A 大輪廓線減去B小輪廓線的部分,及C部分為未經同意之擴 大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上述被認定擴大耕作面積前有經 過被告同意使用。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85號隙地面積應為 1.287599公頃,並應以此作為認定本件使用面積及辦理補償 之依據云云,應無足採。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盧錫瑤以證明 原告沒有擴大耕作範圍情事,惟觀原告所附盧錫瑤與原告李 清華所立之協議書影本(見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一第266 頁),盧錫瑤乃94年間因在附近施工誤毀損李明旗於該處所 植之桃花心木約400棵,惟盧錫瑤如何知道李明旗於76年以 前原獲同意使用之範圍與界線何在?又不論證人之證述內容 如何,究無法取代上述空照圖比對之判別,故本院認為無傳 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385號隙地內如附圖C的部分,早年雖有砲



台等軍事設施,但早因風災侵襲未曾使用年久失修毀損,李 明旗有於其上耕作事實,是被告亦應對如附圖C的部分為補 償等語。經查,依上述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環境資訊及工程學 系所為之判讀報告,認如附圖C的部分研判為軍事設施區域 ,面積為0.1693公頃(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98頁) ,且該報告內75年航空照片影像套合成果圖(見105年度訴字 第496號卷一第99頁)亦可見該區域於75年時色澤呈灰白,與 系爭385號隙地之其他區塊色澤明顯不同;又依69年間至74 年間之該區域之航照圖,如附圖C的部分尚可見到非植作、 形如建築之設施存在(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524-52 9頁);另證人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國軍設施工程諮詢小組成 員黎驥文亦到庭證述,如附圖C的部分依75年12月30日航照 圖研判,當時應為獨立使用之軍事設施等語(見105年度訴字 第496號卷一第322頁,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況於10 0年9月26日李明旗與被告工營中心所召開之補償會議中,李 明旗表示之意見,乃要求依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之面積 ,扣除97年、99年已補償面積及「不予補償防砲區域範圍後 」辦理補償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二第36頁),其 陳述亦承認有防砲區域存在,及該區域不在請求補償之列等 語;是被告主張如附圖C的部分原有防砲軍事設施,被告未 同意李明旗耕作一節,應屬可採。又依航照圖所示,至少於 74年間該處軍事設施尚屬可見,縱然可能因年久失修毀損而 失去防空功能,但既然該處為軍事用地,李明旗是否能取得 使用同意即非無疑,被告業否認曾予李明旗同意使用等語( 見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一第502頁),故應由原告就李明 旗前已獲同意使用該處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能舉證 ,如附圖C部分之補償,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385號隙地,如附圖A減除 B的部分(即大輪廓線減去小輪廓線的部分,亦即1.287599 公頃-1.1245公頃)、及如附圖C部分的隙地,李明旗有耕 作事實而請求被告應予補償。惟經本院調查,依75年航照圖 判斷結果,系爭385號隙地面積僅有1.1245公頃,屏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面積為1.287599公頃,乃因李明旗擴大耕作之結 果,依收回作業要點不應予補償;另附圖C部分的隙地早年 確有軍事設施,既為軍事用地,李明旗應非能於其上耕作, 原告未能證明已獲同意使用,本院因而認此部分為李明旗所 擅自耕作,被告亦無補償義務。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補償之權 利,自毋庸再對「附圖A減除B的部分」、「附圖C部分」 隙地之補償金額計算續為探究。
(六)雖原告另主張於李明旗與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之會議紀錄,



經清點全區種植桃花心木之數量為10,181棵,被告已允諾協 商補償,李明旗始同意剷除,被告僅就3,500棵為補償,已 違反信賴利益保護等語;惟細閱該次會議之紀錄(見105年度 訴字第683號卷一第55-56頁),固記載「經核算兩區塊平均 種植數量約10,181棵」,惟另記載「已超過地方政府查估基 準,桃花心木每公頃種植4000棵棵數。」、「本日隙農李明 旗代表李清立,同意由軍方清除地上物;另本次清查結果配 合國防大學判讀結果確定後,即邀集業主協商相關補償事宜 。」、「本次會勘結論事項俟層奉權責單位核定後依規定辦 理。」等語,乃被告人員將勘查結果列入決定補償之參考, 並無必定為補償之承諾,故無信賴保護要件之「信賴基礎」 可言,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告應予原告補償, 難認可取。
(七)另查,被告於97年間對附圖D、於99年間對附圖E為補償時 ,均與李明旗約明「嗣後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軍方提出其 他補償」,分別有李明旗於97年6月11日、李清華代理李明 旗於99年12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6號案卷中,國防部可閱覽卷第82頁、第106頁 ),既前已完成補償,李明旗復切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 補償,原告竟再事爭議,主張應以桃花心木總數量為10,181 棵作為補償費計算依據,違反誠信,自無可取。從而,原告 主張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即種植桃花心木之補償費)以應補 償之數量為10,181棵計,惟先前僅補償3,500棵,差數為6,6 81棵,而每棵補償費為3,500元,此部分應再核付23,383,50 0元云云,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已無其 他部分可資請求補償,故而否准補償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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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