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256號
TPEV,108,北補,25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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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呂有順 
被   告 臺北市體育總會

法定代理人 呂威震 
上列原告呂有順與被告臺北市體育總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333元(計算式:331,333元+28,000元=359,33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減徵1/2
後為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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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