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803號
TPEV,108,北簡,280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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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江李佳惠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 1月21日以107年度北補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原告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 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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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