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右被告之特別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一之二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一之二號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八之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叁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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