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76號
TPEV,107,北勞簡,7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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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奕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康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誠 
訴訟代理人 王豐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其約定方式,不限於書面或明示 ,言詞或默示亦可。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就是勞動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其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查原告主張前任職 被告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 樓(見本院卷第32頁),其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3 日至同年12月4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銷推廣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至30,000元,另有銷售業績獎金。伊離職時,被告尚積 欠106 年7 月至9 月業績獎金53,549元,同年10月至11月間 業績獎金57,390元,以及106 年4 月15、16日,同年8 月19 、20日,同年11月18、19日,共3 個休息日及3 個例假日加 班費12,501元(見本院卷第97頁),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9、59頁)。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



以:原告計算業績中部分貨品尚未付款,或客戶不滿意退貨 ,不能計算獎金,另原告是業務人員,屬責任制,沒有加班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主張業績獎金,據其 提出員工薪資表、2017業務銷售明細、106 年度業務業績獎 金計算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復被告到庭不 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尚欠績效獎金110,849 元(53,549+57 ,390=110,939 ,原告僅請求110,849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應堪認定。而被告就所辯有銷貨退回無法計算獎金等 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所辯自不足。 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 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 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30,000元( 即日薪、時薪分別為1,000 元、125 元),曾於106 年4 月 15日、4 月16日、8 月19、8 月20日、11月18、11月19日被 告辦展期間至會場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表、參與醫 學會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20至26、77至88 頁),其以每日9 小時加班時間計算,上揭休息日、例假日 每日加班費分別為2,917 元【《125 ×(1 +1/3 )×2 》



+《125 ×(1 +2/3 )×6 》+《125 ×(2 +2/3 )× 4 》=2,9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1,250 元【1,000 + 《(125 ×2 )×1 》=1,250 】,原告請求加班費12,501 元(2,917 ×3 +1,250 ×3 =12,501),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屬業務人員,假日配合辦展屬責任範圍, 無庸給付加班費等語;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 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 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未說明原告何 以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未有書面約定契約,自不能任 意對員工實施責任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350 元(110,849 +12,5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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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