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蘭陽觀海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郭金萬
張念龍
王建明
林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金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念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祐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林祐達負擔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被告郭金萬、被告張念龍、被告王建明各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7年8月3日起訴前即已成立,
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7年4月16日五鄉建字第1070005177號 函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於107年 8月9日起訴時,係列郭金萬、張念龍、王 建明、梁玉峯、林祐達、秦庠鈺為被告,惟於被告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被告秦 庠鈺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 145頁),依前揭說明,無須 徵得被告秦庠鈺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至訴外人梁 玉峯部分,業經原告與訴外人梁玉峯當庭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故本件經前揭訴之撤 回、和解成立後,被告為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林祐達 等4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蘭陽觀海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多時,被告郭金萬、 被告張念龍及被告王建明各積欠管理費 4,251元;被告林祐 達則積欠管理費 137,262元。另因系爭社區防火門及消防設 施需修繕及更換,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107年4月3日 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每戶每坪應繳修繕費用 850元 ,剩餘金額納入管理費,則被告郭金萬、被告張念龍及被告 王建明各應繳納修繕費用12,045元,被告林祐達應繳納修繕 費用 388,909元,經原告催告繳費後,詎仍未繳納上述管理 費及修繕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金萬、張金龍、王建明、林祐達等 4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明細表、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 7年4月16日五鄉建字第107000517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會議決議記錄、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88頁;第112至1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7日送達 被告張念龍(見本院卷第96頁);107年11月9日寄存於被告 郭金萬、王建明、林祐達戶籍地、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98、99頁;第 102 、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1月 19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念龍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被告郭金萬、王建明、林祐達自 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被告林祐達負擔
8,817元;被告
郭金萬、張念龍
、王建明各負擔
2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