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呂香妹即江文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文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江文港(下逕稱其姓名江文港)前向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陽信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9.89%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1.5%) ,並有以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約定江文港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因江文港未依約還款,經陽信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因此 已賠付陽信銀行21萬1,500 元,於是依法取得債權,原告自 得請求江文港給付上開已賠付金額之本、息。嗣江文港於民 國95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即江文港之繼承人曾向本院聲請 限定繼承,故被告應於伊繼承江文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 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再者,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前條規定為 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為限定之 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96 年12月14日公佈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5條、第 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明書暨收據、理賠申請書、損失 金額明細表、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7 ~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89 號聲請人呂香妹、被繼承人江文港之限定繼承事件原卷1 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於繼承江文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本、息如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 件(若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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