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02號
SYEV,107,營簡,40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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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白富中 


受訴訟告知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沈修束 
      吳秀錦 
被   告 陳品伊 

      陳憲政 

      陳憲彬(出境)

      陳紀伃 

      陳盈仁 

      沈眉均 

      沈品頤 

      沈渤珅即沈良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品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品伊陳憲政陳憲彬陳紀伃陳盈仁沈眉均沈品頤沈渤珅即沈良冀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被告陳品伊之債權人,被告陳品伊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告陳品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東字第21409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品伊請求分割遺產,又系爭遺產以原 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以原 物分割為分割方法,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以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品伊陳憲政陳憲彬陳紀伃陳盈仁沈眉均沈品頤沈渤珅即沈良冀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6月26日南院武 107司執東字第2140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影 本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品伊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陳品伊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所有債務,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本院107年度司執東字第21409號 債權憑證),堪認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陳品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品伊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 ,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陳品伊確實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 屬有據。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狀況,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陳品伊及其餘被告等人 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㈣、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不動產之一,上開土地於82年12月10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設定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1分之1,而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參加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其所有抵押權利自移存至被告等人所分得 之部分,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陳品伊行使其權利,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 │坐落地段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土地│臺南市六甲區忠孝段 │62.29 │公同共有 │
│ │481地號 │ │1分之1 │
├──┼──────────┼───────┼─────┤
│土地│臺南市六甲區忠孝段 │496.45 │公同共有 │
│ │488地號 │ │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 繼承人 │應有部分 │
├───┼────────┼──────┤
│1 │陳品伊 │8分之1 │
├───┼────────┼──────┤
│2 │陳憲政 │8分之1 │
├───┼────────┼──────┤
│3 │陳憲彬 │8分之1 │
├───┼────────┼──────┤
│4 │陳紀伃 │8分之1 │
├───┼────────┼──────┤
│5 │陳盈仁 │8分之1 │
├───┼────────┼──────┤
│6 │沈眉均 │8分之1 │




├───┼────────┼──────┤
│7 │沈品頤 │8分之1 │
├───┼────────┼──────┤
│8 │沈渤珅即沈良冀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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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