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張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79元,及其中46,972元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15%)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原告就被告本件債務已經收取高額利息,被告雖未依約償還欠款,然考量其違約之情事實屬狀態之繼續,而非一再發生新的違約事由,是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衡情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以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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