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157號
PCEV,107,板小,315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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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王東海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王賴玉葉

代 理 人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原告之母)返還其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納單據及數額俱不爭執,惟辯稱:前述地價稅實係由被告自己繳納,因單據放在家裡,才遭原告取走等語。然本院查,本件被告最遲於民國103年間已由訴外人王建興(即原告之兄弟)接去板橋居住,此前係住在被告女兒家中,不是住在南港,並不與原告同住一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所提出的地價稅單據中,有104年度、105年度之繳稅單據,這個時間點被告已經住在板橋了,怎麼可能把繳稅的單據遺落在南港的家中而遭原告取得?且原告提出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之繳款地點,多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或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有繳款書上之銀行戳章可證,可見多係在南港地區之金融機構繳納,被告既然不住在南港,又怎麼會特別跑到南港的分行來繳納地價稅呢?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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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