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440號
TPAA,108,裁,440,201902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陳展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9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辦理「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 下稱「系爭促參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 「促參法」)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相對人生活廣場的整 建營運,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召開第2次甄審委員會(下 稱「甄審會」)的綜合評審會議,就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 間廠商作成下述評選結果:「……其中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抗告人)序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本 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第8條(評分說明)第4款:以『營運 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 計算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9分,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總分262分」,並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 人、抗告人為次優申請人」,且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 1040008362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通知進入綜合 評選的6家民間廠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於104 年4月2日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第1次異議 處理結果」),抗告人提出申訴,經財政部作成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即「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 異議處理結果。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 次甄審會議,並以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 函通知抗告人維持以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抗告人為 次優申請人(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抗告人不服提 出異議,相對人以104年11月3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73號



函駁回異議(下稱「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抗告人提出 申訴,遭財政部以105年7月28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下稱「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 )撤銷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及相對人10 4年11月10日函、104年3月27日函。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遭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與原審前案判決合 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於107年10月8日召開第5次 甄審會,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抗告人為第三序位申請人」,並以 107年10月23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8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 分的執行具有急迫情事,並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而停止 原處分的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乃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 的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可知,義美吉盛公司於 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提出他人的履約經驗、優良實績、財務資 料等屬錯誤的事實及資訊,相對人及甄審委員應予排除始可 作成公平判斷,故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一㈥點及公 告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相對人即應取消義美 吉盛公司申請資格。縱認本案無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 一㈥點規定的適用,但依公告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對人亦不得與義美吉盛公司簽 約、議約,則義美吉盛公司參加前階段的申請、甄審程序的 適法性顯非無疑,且已違反促參法保障正當程序及公平競爭 的目的,故相對人應即取消義美吉盛公司申請資格。詎相對 人放任義美吉盛公司參與申請並取得最優申請人,進而與其 議約、締約,原處分顯然違法。又義美吉盛公司既於營運管 理計畫書中提出他人的履約經驗、實績及財務資料等,此等 錯誤的甄審資料客觀上已確定存在,並於第5次甄審會議前 寄送予各甄審委員,依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第參 、九點規定,義美吉盛公司事後不得變更或修改;參以第5 次甄審會議紀錄第拾參、一點記載,該資料並提出於第5次 甄審會議中作為甄審會議綜合評審資料之一,是原處分有重 大顯然的違法。從而,相對人一再作成違法處分,致抗告人 不斷提起相關救濟,能否謂非屬不必要的爭訟,實非無疑。 再者,抗告人積極投標、參與系爭促參案,自已充分評估該 促參案營運所得利潤大於成本支出,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參 與系爭促參案經營,相對亦免除相關成本支出,難認受有積 極損害,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未符。況若抗告人能參與系



爭促參案之經營,同時取得系爭促參案的「營運權」、增加 經營大型醫院服務的實績經驗、拓展抗告人的名聲、商譽、 經營不同類型通路等,該等權益均非金錢得以衡量,或得以 輕易計算其數額,原裁定認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回復,計算上非顯有困難,而認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的 損害云云,實有未洽。此外,相對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意旨 ,將義美吉盛公司錯誤的甄審資料納入評定考量而作成違法 的原處分,法院威嚴及公信蕩然無存,人民之訴訟權無法獲 得保障,正義無法伸張,此等損害均難以金錢衡量而回復。 另相對人拒絕提供工作小組重新修正後初審意見表予抗告人 ,致抗告人無從檢視其真實性,亦無法表示意見,影響抗告 人權益重大,惟原裁定以之作為裁定基礎,亦有未洽等語。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 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 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 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 的情形。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 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 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



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 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 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 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 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 在與否予以認定。本件抗告人以原處分有重大顯然的違法以 為爭執,然而,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客觀 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 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所以,原 裁定認為原處分並未到達顯然違法的程度,理由雖然不盡相 同,但結論是正確的,仍然應該予以維持。抗告人仍以相同 說詞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 棄等語,實不足採。至於原審依據相對人拒絕提供予抗告人 的工作小組重新修正後初審意見表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雖 然不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但是因為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是否 顯有疑義,原本就不需要調查上述資料,所以縱然不考慮上 述資料,也不會影響裁定的結果。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提供工作小組重新修正後初審意見表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 從檢視其真實性,亦無法表示意見,影響抗告人權益重大, 惟原裁定以之作為裁定基礎,亦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不 足採取。
㈣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並沒有釋明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 由義美吉盛公司與相對人簽約、履約,其因此所受損害以金 錢賠償於計算上顯有困難,又抗告人現在正常營運中,對抗 告人既有營運或財產,難以認為有積極的損害(即所受損害 ),而且上述契約給付利益的利潤損失(即所失利益),是 屬於財產上的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以金錢賠償或回 復,計算上也無重大困難,因此認為不致於發生難於回復的 損害等語,並沒有違法。況且縱然取消義美吉盛公司的申請 資格,抗告人也因為不是次優申請人,而無法當然取得系爭 促參案的營運權,可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與抗告人因而增加 經營大型醫院服務的實績經驗、拓展抗告人的名聲、商譽、 經營不同類型通路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以,抗告人仍 主張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參與系爭促參案經營,不會受到積 極損害,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且抗告人如能參與



系爭促參案的經營,同時取得系爭促參案的「營運權」、增 加經營大型醫院服務的實績經驗、拓展抗告人的名聲、商譽 、經營不同類型通路等,這些權益都不是金錢可以衡量,或 可以輕易計算其數額等語,都不足採。此外,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是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 ,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如果人民為維護其權益而提起訴訟,縱使需要耗費司 法資源,也是人民依法行使訴訟權的結果,而不是不必要的 爭訟。況且,抗告人既然已經針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中,其訴訟權並沒有因為原處分的執行而受有任何限制。故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一再作成違法處分,致抗告人不斷提起不 必要的爭訟,而且相對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將義美吉 盛公司錯誤的甄審資料納入評定考量而作成違法的原處分, 法院威嚴及公信蕩然無存,人民的訴訟權無法獲得保障,正 義無法伸張,此等損害均難以金錢衡量而回復等語,也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的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合法的。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