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雅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10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曉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 月8 日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 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潘雅賀、王慧瑜、三邦實業有限公司、廖其隆、陳昱愷、翁淑卿、洪泰男、楊湄湄、蔡文彬於107 年7 月13日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5,124 萬3,500 元出售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擬訴請分割該地,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查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36分之7 ,且自承依相對人出售價金,該應有部分僅可受分配13萬1,105 元,合理市價則為52萬7,968元等語(見一審卷第9、10、26頁),則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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