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78號
TPSV,108,台抗,7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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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曾美瑛
      曾玉青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莉晴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94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曾莉晴等之被繼承人曾攀龍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5年度家全字第50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裁定(下稱198號裁定)限期內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曾攀龍(民國107年2月9 日死亡)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其前配偶曾陳蘭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攀龍嗣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曾陳蘭提起上訴後,由曾陳蘭、相對人、再抗告人及曾攀龍之複代理人陳勇成律師於原法院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 號,不得另行起訴(下稱系爭和解)等語。嗣再抗告人雖聲請198 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為前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新北地院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再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未依198 號裁定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而裁定將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曾攀龍曾陳蘭雖於離婚等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惟再抗告人非該離婚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和解筆錄所謂曾攀龍撤回系爭訴訟,不得另行起訴,亦非該事件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故系爭和解對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並不具既判力,當事人再行起訴,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原裁定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再行起訴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云云,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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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