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游上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檢查報告內容並非實在,且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前2 年作成,不得作為釋明本件是否合於假扣押之證據,又再抗告人公司每月營業額及資本額均遠超過本件相對人請求之數額,原法院准予假扣押顯然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中,既提出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於原法院裁定前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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