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順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邱瀞葦
盧莉芳
周代明
上 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陳明清律師
上 訴 人 郭學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81 、233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恩劭、黃月順、邱瀞葦、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恩劭、黃月順、邱瀞葦、 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準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劉恩劭、黃月順、邱瀞葦、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部
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恩 劭、黃月順、邱瀞葦、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依序犯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⒋、⒊、、、、所載共同詐欺取財 各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 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 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劉恩劭、黃月順、邱瀞葦、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 (下稱劉恩劭等6 人)犯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依事實之 記載係認定李一宏(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永和明師)、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明師)、 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為取得 較高額之健保給付,與劉恩劭、黃月順、江彥明(經判處罪 刑確定)就各自負責之中和明師、永和明師、雙和明師,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李一宏指示診所員工預先將診所員工或親友姓名排入3 家診所之「功課表」(載有醫師姓名、就診日期及預定虛偽 看診病患姓名)內,待李一宏修改核定後,再由3 家診所櫃 檯掛號人員,分別索得具犯意聯絡之員工邱瀞葦、盧莉芳, 以及非診所員工周代明、郭學廉,暨其他多人之全民健康保 險IC卡(下稱健保卡),進而依「功課表」排定時程刷卡掛 號後,由櫃檯掛號人員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病歷文書,再將虛偽就診紀錄彙總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門 診醫療費用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醫令」 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逐月將虛報醫療 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復由李一宏在申請總表蓋上診所大章及 黃月順、劉恩劭、江彥明之印章後送交健保署,虛報醫療紀 錄點數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如實給付所示3 家診所 之醫療、診察等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 及費用核發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12頁第6 行以下至第14頁 第27行)。理由內並說明掛功課一貫由李一宏具體指示診所 行政人員排訂功課表,並申報上傳等各項作業,劉恩劭、黃 月順縱未對掛功課為任何指示,不能據此認其等毫不知情或
未授權,而為指駁其等辯解之論證(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行 以下)。惟㈠、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劉恩劭、黃月順有何 為辦理虛報相關醫療給付而付予李一宏私章之行為,則依前 揭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似係指由李一宏出面指示旗下 3 家診所櫃檯掛號人員實際登載不實之患者就診紀錄、申請 總表,再經李一宏逐月在申請總表等文件蓋上診所大章及所 持劉恩劭、黃月順之印章後持交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事 宜,則劉恩劭、黃月順自無所謂分擔偽造或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準文書或詐欺取財等實行犯罪之行為,而屬共謀 共同正犯,而劉恩劭、黃月順究竟如何與李一宏謀議及彼等 謀議之內容如何,自應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是以該部分 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劉恩劭、黃月順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與李一宏事前同謀,而推由李一宏指示3 家診所櫃檯 人員將虛偽就診紀錄按月傳輸至健保署以詐領醫療費用等行 為之實行予以立論,方為適法。乃原判決未予釐清,籠統載 稱劉恩劭、黃月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與李一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35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次頁第14行),即有可 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 實,不僅應明白認定其事實,且須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黃月順等6 人 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等犯行,均足以 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費用核發之正確性,論以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罪(見原判決第35頁第22至24行)。 但理由內就劉恩劭等6 人行使上揭不實就醫紀錄等行為,如 何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費用核發之正確性, 未為必要之說明與論載,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劉恩 劭、黃月順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理由內雖說明劉恩 劭、黃月順於中和明師、永和明師任職甚久,對於本件3 家 診所長期且大規模向員工及其親友收集健保卡製作不實就診 紀錄以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潛規則尚難諉稱不知,雖由李一 宏處理申報相關醫療給付,無礙於劉恩劭、黃月順身為特約 醫療院所負責人須誠實申報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第4
行以下)。但劉恩劭、黃月順劭始終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掛 名診所負責人,未涉行政事項與健保申領,而稽諸證人李一 宏於警詢及偵審時就中和明師、永和明師虛報健保費用之供 述情節,證稱其旗下診所醫師均不知情或未配合虛報醫療費 用,劉恩劭平日僅執行正常醫療看診,與黃月順完全不涉行 政業務,因其2 人不可能願意配合,乃刻意不讓其等知悉掛 功課、虛報健保費用之事;3 家診所存摺、大小章均由其保 管使用,劉恩劭、黃月順未參與掛功課作業等旨(見第1498 1 號偵查卷㈠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第148 、149 頁 ,第一審卷㈦第248 頁正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正 背面)。如所證屬實,劉恩劭、黃月順所辯似非全然無稽, 且於該2 人有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劉恩劭、黃月順之證言 ,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全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㈠、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郭學廉所犯中和明師部 分,係由櫃檯掛號人員盧雯麗、林誼禎、鍾明桂、姜家卉( 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向診所員工索取所載員工或親友 之健保卡,包含取得非診所員工郭學廉之健保卡,進而依功 課表排定時程刷卡掛號(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 第14頁第10行),但郭學廉始終否認有提供健保卡供他人掛 功課使用,且依理由內關於認定郭學廉參與犯罪之論證,縱 屬無訛,似僅止於說明系爭功課表有顯示郭學廉列入劉恩劭 被掛功課時段之事實,及劉恩劭於案發遭搜索時曾委任郭學 廉為辯護人,推認2 人交情匪淺(見原判決第34頁第1 行以 下至次頁第3 行),就所認定郭學廉提供之健保卡究係由中 和明師櫃檯掛號人員盧雯麗、林誼禎、鍾明桂、姜家卉所直 接取得,抑或經知情他人輾轉取得之事實,未據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此 攸關郭學廉是否事先知情中和明師有虛掛功課之潛規則,猶 願提供自身健保卡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犯行之認定,原審 未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又㈡、依原判決 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翁筱涵、刁婉婷(均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警詢時關於係林佳陵(經判處罪刑確定)拿其表哥周代 明之健保卡來掛功課等旨之證言為周代明犯罪之論據,且執 以說明上揭證言與扣案功課名單註記周代明為「佳陵親友」 互核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第32頁第19以下)。但周代明始終 否認犯罪,辯稱非診所員工或眷屬,不可能提供健保卡。而
翁筱涵、刁婉婷之證言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係林佳陵交 付周代明之健保卡予翁筱涵2 人,並依林佳陵所陳於功課表 名單註記為「佳陵親友」,無一言及周代明確實知情涉犯之 事實,且翁筱涵、刁婉婷所證,係聽聞於林佳陵之說詞,林 佳陵於警詢及偵審並已否認上情,且稱與周代明無關係(見 第23329 號偵查卷㈡第444 頁,卷㈥第1378至1381頁背面, 第一審卷㈣第70頁背面,原判決第33頁第7 至8 行),而翁 筱涵、刁婉婷之證詞縱與診所功課表名單註記相符,究與補 強證據有別,則似此情形,如何得認僅憑翁筱涵、刁婉婷聽 聞自林佳陵之證言及診所功課名單註記內容,即足資憑斷周 代明係知情提供健保卡參與犯案,而足為增強翁筱涵、刁婉 婷單方指陳無盜刷健保卡真確性之補強證據?原審未詳加析 究,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以論處周代明前揭罪名,殊 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叁、劉恩劭等6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