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8年度,1號
IPCV,108,民秘聲,1,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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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群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陳孚竹
相 對 人 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製
(即原告)        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Uwe Hartmann、Christiane Noeske-Jungblut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方環玉
張雅雯
許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就我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侵害專利權事件,
有秘密保持命令等聲請,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除方環玉、德商拜耳製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7 年12月17日FDA 藥字第1079904036號函所檢附之「愛己膜衣錠3 毫克/0.03 毫克(衛部藥輸字第027007號)」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我院107年度民專訴第3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大致是說:如主文所示的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是第三人Laboratories Leon Farma , S .A .(下稱L 公司)的營業秘密。由於系爭資料是聲請人於輸入販售「愛 己膜衣錠3 毫克/0.03 毫克」(下稱系爭藥品)時,自L 公 司取得,並始終維持秘密狀態,為免相對人因訴訟進行知悉 系爭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
二、當事人就其持有的營業秘密,經釋明已調查的證據,涉及第



三人的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的聲請,對他造代理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這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的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經命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對於系爭資料屬於 L 公司的營業秘密,並沒有爭執,可以認定屬實,所以如主 文所示的聲請可以支持,應該予以准許。至於相對人方環玉 部分,已經相對人陳報將不再繼續受任為相對人德商拜耳製 藥公司(下稱拜耳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沒有再對她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的必要,所以這部分應該予以駁回。四、聲請意旨雖然另外請求就系爭資料於待證事項(系爭藥品使 用卓斯派洛農之粒徑大小)無關部分進行遮蔽、禁止拜耳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以及限制拜 耳公司於我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僅 能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的特定部分,惟查:(一)系爭資料是否有可供證明待證事項之處,並不應由聲請人 片面決定其範圍,也不宜由我先入為主地加以預斷,所以 應該全部開放由主文所示拜耳公司於本案的訴訟代理人閱 覽來加以檢核確定。這些被准許閱覽的訴訟代理人既然都 已有如主文所示的秘密保持命令要求他們不能對外洩漏閱 覽內容,違反者並有法定刑罰加以處罰(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5條參照),應該已經足以保障L 公司的營業秘密 。
(二)經本秘密保持命令核發後,拜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 閱覽系爭資料的聲請,依法無法直接准許聲請,必須給予 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准閱覽、限制閱覽及秘密保持令的機會 (同上法第15條第1 項參照),到時候再來決定就可以, 沒必要在階段就禁止他們閱覽。不過,拜耳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與聲請人及L 公司之間可能存在有潛在競爭關係, 閱覽系爭資料本身就可能有對聲請人與L 公司造成損害的 疑慮,縱經核發有秘密保持命令,也無法避免,未來拜耳 公司或其法定理人如有閱覽系爭資料的聲請,應該就此疑 慮如何排除詳加說明。
(三)限制僅能閱覽系爭資料的特定部分,其實也是由聲請人片 面決定系爭資料與待證事項有關連的範圍,基於與前述第 一點相同的理由,此項請求也不應准許。另外,既然准許 閱覽,就沒必要限制僅能以抄錄方式進行,這只是增加閱 覽卷宗上沒有意義的負擔與障礙而已,並將可能造成訴訟 進行的延宕,同樣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
(四)據上說明,本件其餘聲請應該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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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