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7年度,65號
IPCM,107,刑智上易,6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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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
),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該等商品,被告竟與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供○○申請之雅虎奇摩
(下稱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拍賣代號
「Z0 000000000」,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
帳戶,俟買家下標購買,即由○○負責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
品至我國以交付買家,買家支付之價金經「輕鬆付」帳戶轉
匯入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以不詳比例朋分,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並登入前開「Z0000000000 」拍賣帳戶,在網路上刊登
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279 元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衣服
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標購,迄105 年3 月間,員警在網路
上發現上開廣告,並下標購買,○○即自大陸地區寄送衣服
至統一超商學興門市,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仿冒系爭
商標之衣服1 件交付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始悉上情。準此,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
例)。職是,被告林美秋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
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
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則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準此,被告林美秋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 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自白具任意性:
  被告於警詢自白:雅虎拍賣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 」  是其所申請及使用,拍賣訊息為其所刊登,仿冒阿迪達斯公 司商標圖樣之衣服為其所販售與寄出云云。而製作被告該次 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偵查佐於原審結證稱:被 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辯稱拍賣訊息非其所刊登,亦無 印象被告有提及另一位大陸地區女子○○等語。準此,足見 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2.被告自承其與○○之分工關係:
被告提供其開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供○○申請之  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拍賣代號「Z00000 00000 」,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並 先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使用,經被告自承在案。 3.被告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被告雖供稱與○○並未見過面,僅於網路購物而認識云云。 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 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被告 倘非與○○共同經營雅虎拍賣網站,實無可能將其帳戶及提 款卡提供予○○。職是,原審認被告與○○間並無犯意之聯 絡,顯與事理有違。
4.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縱被告與○○間無犯意之聯絡,惟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並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 出之實體帳戶使用,而被告前曾於網路上拍賣販售購自大陸 地區淘寶網站,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衣服,應知大陸地區產品 多有仿冒商標商品,仍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 ○○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使用,足見 被告有幫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原審認被告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二)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主觀上並不知悉構 成侵權,亦無散播侵權商品之故意,並辯稱如後:被告確實 有將中信與臺銀帳戶借給大陸地區女子○○,因當時雅虎拍



賣需要輕鬆付之認證,該雅虎帳號早已存在,其之前申請時 ,不需要實名認證,故未使用該帳戶,嗣後雅虎拍賣更改其 註冊條款,為防止犯罪,需要另一個帳戶認證,因被告跟○ ○是相識多年好友,○○遂請被告協助認證,當時被告有先 向○○確認,有看過其販賣之衣服為親子裝,在○○之拍賣 場並無違法商品,故答應借用帳戶。網站上面之親子裝展示 ,係以圖形製作,被告主觀上不知有違反商標法,嗣後他人 向○○表示該行為可能觸法,便已下架,亦無大量販售,被 告無幫助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且被告已與阿迪達公司以6萬 元代價達成和解。被告於警詢階段之自白,係因警方表示不 必弄太複雜。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雅虎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寄 送貨品包裝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3.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45號判決;4.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5.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間之微信對 話截圖(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 二刑三字第10500660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7、19至20、 23至25頁,下稱警詢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546號偵查卷宗第9、24至27、25至36、39、47、63、67 至84頁,下稱偵查卷)。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圖 樣之故意?申言之: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2. 被告與○○是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3.倘不成立共 同正犯,被告是否有幫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者,係 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相當。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然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 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可作為補強證據, 成為其他必要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職是,本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拍賣代號「Z0000000000」是其所申 請及使用,拍賣訊息為其所刊登,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 樣之衣服亦是其所販售、寄出云云(見警詢卷第3至4頁)。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即證人○○○於原審審理結證 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辯稱拍賣訊息非其所刊登 ,亦無印象被告有提及另一位大陸地區女子○○等語(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宗第294至2 95頁,下稱智易卷)。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被告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堅詞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4號普通刑案卷宗第20至21 頁,下稱智簡卷;智易卷第19至23、285、314頁;本院卷第 65、127頁)。準此,本院應調查綜參全部事證以認定,自 難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上情,逕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
所謂雅虎拍賣「輕鬆付」提供包括網路ATM、實體ATM、帳戶 餘額、FamiPort、全家取貨付款、7-11取貨付款、信用卡一 次付清、信用卡分期0利率、郵局貨到付款等9種收款方式供 賣家設定,當買方利用雅虎拍賣平臺所提供之上述9種「輕 鬆付」付款方式付款成功後,該筆款項即進入賣方「輕鬆付 」帳戶,帳號為賣方之雅虎帳號,賣方可隨時自行執行「提 款轉出」,是賣方透過線上轉匯之方式,將「輕鬆付」帳戶 金額進行提領,轉帳至其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會員帳號。查 被告自承其提供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大陸地區人民○○, 供○○申請之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拍賣 代號「Z0000000000 」,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 實體帳戶,並先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使用等事實 (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智簡卷第21頁;智易卷第21、23、 314 至320 頁)。準此,○○利用被告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 戶,收取在雅虎拍賣平臺之買賣價金。
3.○○使用本案雅虎拍賣帳戶拍賣侵害系爭商標之衣服: ⑴大陸地區人民○○使用「○○○○○」、拍賣代號「Z00000



00000 」、店名「寒武紀」雅虎拍賣賣家,前於105 年3 月 9 日下午5 時44分許前某時,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 279 元之價格,販賣印有系爭商標圖樣衣服之訊息,系爭商 標專用期限至107 年1 月31日,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等 商品。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拍賣訊息疑似係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乃 於105 年3 月14日下標購買前揭衣服1 件,並選擇超商取貨 付款之方式付款,經
○○○於105年3月26日至105年3月30日間某時,前往指定提 貨之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取貨,並 支付商品之貨款379元,含超商取貨付款運費100元。後將該 件衣服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 ,經鑑定結果為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經函 查雅虎公司,拍賣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得知帳號所有人所留 之地址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0號2 樓居所,且帳號設定「輕鬆付」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 ⑵上揭事實,除據○○○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智易卷 第287至292頁)外,有如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證:①雅虎公 司之說明(見警詢卷第14頁;智易卷第127、127-1頁);② 雅虎拍賣訊息網頁(見警詢卷第11頁);③○○○105年3月 14日下標前揭拍賣之訂單資料(見警詢卷第19頁);④雅虎 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 」申請人資 料(見警詢卷第12至13頁);⑤拍賣帳號所設定「輕鬆付」 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資料(見警詢卷第15頁);⑥被告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見警詢卷第17至18頁);⑦被告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見智易卷第86頁);⑧系爭商標圖樣之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資料(見警詢卷第25頁);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105 年3 月30日及105 年9 月8 日鑑定報告、委任狀( 見警詢卷第23至24、26至27頁);⑩○○○所購得仿冒阿迪 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照片及其上之提貨資料照片(見警 詢卷第20頁;偵查卷第9 、39頁);⑪扣案系爭商標圖樣之 衣服1 件。準此,足徵雅虎公司拍賣帳號之帳號所有人所留 之地址,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0號 之居所,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雅虎拍賣帳戶拍賣侵害系爭 商標之衣服。
4.本案雅虎拍賣帳號非被告持有使用:
⑴拍賣帳號「○○○○○」於雅虎網站所登錄之申請人地址及 所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雖係被告之居所及帳戶,然帳戶所 留之申請人姓名為○○,其餘諸如電子信箱、聯絡電話、出



生年月日等資料,均非被告之資料等情,有帳號資料在卷可 參(見警詢卷第12頁)。而帳號所留電子信箱「○○○○○ ○@163.co m 」及電話「00-00000000000」係大陸地區之電 子信箱及電話等事實,有國際電話區號列表及「163 網易免 費郵箱」GOO GLE 搜尋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43、47頁 )。準此,可知拍賣帳號之申請人地址及認證之實體銀行帳 戶,雖為被告之居所及帳戶,然大陸地區人民○○為雅虎拍 賣帳號實際之持有使用者。
⑵大陸地區人民○○持有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前於99年6月4日 註冊,註冊之IP位址「122.41.175.95」來自韓國,帳號其 餘登錄IP位址「210.79.112.59」、「210.79.115.111」、 「210.79.97.222」、「210.79.99.132」、「58.254.168. 78」、「112.90.197.46」、「210.21.244.124」、「124. 42.163.228」、「220.112.250.211」、「119.59.157.167 」、「220.152.236.142」、「220.242.175.57」、「119. 59.239.196」、「114.118.79.1」,均來自大陸地區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31日刑偵九三字第1070029923號 函及檢附之IP位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智易卷第67、70至 84頁)。參諸被告自前揭帳號申請之99年至本件案發之105 年間,未曾前往韓國或大陸地區,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被 告歷次出境班機前往地區及入境班機來自地區列表在卷可稽 (見智易卷第35、262頁)。準此,益證本案雅虎拍賣帳號 為大陸地區女子○○之帳號,拍賣訊息由○○所刊登,而非 其所刊登,堪信屬實。
⑶員警○○○下標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大榮 貨運自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00○00號倉庫,運送至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中心「大智通」驗收後 ,配送至員警指定取貨付款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等情,有統 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統網字第(106)003號函、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9、61頁)。參諸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主要係經營大 陸及香港地區與臺灣之間貨物之空中快遞、海運及空運等情 ,有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4頁)。益徵被告 稱侵害系爭商標衣服由○○自大陸地區直接寄送予下標之臺 灣地區顧客,並非由其寄送或經手等語,堪信真實。職是, 核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 列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過程。
5.被告未因提供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而取得利益: ⑴本案雅虎拍賣帳號前於102年4月13日註冊為雅虎拍賣「輕鬆



付」會員,並先後設定被告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為提款轉 出實體銀行帳戶,而依雅虎拍賣網站之規定,「輕鬆付」所 設定之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必須是我國國內之銀行帳戶 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4月 9日雅虎資訊(107)字第00445號函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127 -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原未申請網路銀行及跨國提款功能 ,被告嗣於102年11月26日始向中信銀行申請將其原不具跨 國提款功能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啟用跨國提款功能等情 ,有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智易卷第87至122頁) 、中國信託銀行107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9243 號函、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11月26日申請啟用 金融卡跨國提款功能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157、165 至237、281至282頁)。準此,被告因雅虎拍賣「輕鬆付」 所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需是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故應大 陸地區女子○○之要求,除申請具有跨國提款功能之臺銀帳 戶外,亦將其原有之中信帳戶申請啟用跨國提款功能後,供 ○○認證為「輕鬆付」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並將該等 帳戶提款卡先後寄與○○提款使用等語,符合雅虎拍賣網站 有關「輕鬆付」所設定之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規範。 ⑵被告之臺銀帳戶自開戶後至103年間未再有交易紀錄為止,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跨國提款方式支出, 而未見有在國內利用提款機提款或臨櫃提款,臺銀帳戶於10 6年間始有現金提款之紀錄等事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按(見智易卷第87至122頁)。準此,可知臺銀帳戶自 103年2月25日跨行轉入1,970元及103年6月21日存息1元後, 直至106年5月間未再有交易紀錄(見智易卷第122頁)。且 上開106年5月後之交易紀錄,均係發生在本件案發及查獲後 ,自無法以臺銀帳戶於106年間有現金提領之紀錄,遽認被 告於○○使用臺銀帳戶期間,有使用臺銀帳戶或提領臺銀帳 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於○○使用臺銀帳戶期間,未曾提領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有使用臺銀 帳戶,或有提領○○經營雅虎拍賣所得,抑或有因提供臺銀 帳戶與○○使用而分得利益。
⑶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啟用金融卡跨國提款功能 後迄今,均係透過如後方式進行交易:①「eATM」,係利用 網路銀行,使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方式進行網路帳務交易; ②「V扣款」,倘客戶持簽帳金融卡刷卡有購貨交易,將從 該卡設定之存款帳戶中扣款,而於交易明細上顯示「V扣款 」或「M扣款」;③「CMBCCNB」,為中國招商銀行之國際銀 行代碼swift code;④「國外提款手續費」及「國外交易手



續費」,持帳戶金融卡於中國招商銀行提領外幣現金,故交 易明細上顯示中國招商銀行之國際銀行代碼,並產生國外交 易手續費及國外提領手續費。帳戶以上述方式支出帳戶內之 款項,而未見有在國內利用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之情形。職是,因被告自102年11月26日起,未曾 前往大陸地區,堪認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使用期 間,未曾提領過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 段期間仍有使用中信帳戶,或有提領○○經營雅虎拍賣所得 ,抑或有因提供中信帳戶與○○使用而分得利益。 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被告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期間仍 有使用網路ATM轉出款項或利用國內多家金融機構ATM跨行將 款項存入中信帳戶等情。惟網路ATM係利用讀卡機及網路銀 行進行交易,係利用自己之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而為,而非 使用銀行所建置之設備所為,而網際網路本無國界區分,故 在國內或在國外利用網路ATM進行交易並無差別,檢察官未 舉證證明中信帳戶顯示網路ATM交易部分,係在國內所為之 情形,無法認定被告有在國內利用網路ATM使用中信帳戶或 轉匯中信帳戶款項之情形。
⑸被告之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係提供○○經營臺灣雅虎拍賣所 使用,衡諸交易常情,會向○○下標購買者,多係臺灣地區 人民,相關消費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利用國內之ATM轉匯購 物價金至被告之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內,符合交易常情,自 難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多係操作國內ATM進行轉帳之 情,遽認被告將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使用 後,有繼續使用該等帳戶,逕以推論被告有與○○共同經營 拍賣網站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被告之臺銀帳戶自103年間未再使用後,帳戶內雖餘有○○ 利用帳戶所收取之拍賣所得3,753元,而該筆餘款3,753元, 係被告於106年重新使用帳戶後,嗣於106年5月11日領出, 並作為自己所有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22、330頁)。然被告陳稱:帳戶 開戶時所存入之款項,是其用自己之錢所存入,存入後並未 領出,就將提款卡寄予○○,嗣後提款卡無法使用,亦無法 再匯還予○○,○○要求其去提領,將該筆錢給本人,不用 再歸還,該筆款項並非其出借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智易卷第 329至330頁)。勾稽被告之臺銀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開戶 當日存入1,000元後,帳戶開始出現網路跨行轉帳、跨國提 款,而可認定帳戶已交由○○使用前,未有提出情形,有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87頁)。而被告提供與 ○○之中信帳戶,其於102年12月間將提款卡寄與○○時,



中信帳戶內有1,542元之餘款未領出,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64至165頁)。準此,堪認被告所辯臺 銀帳戶餘款3,753元,非出借帳戶之報酬,其情節合理。 ⑺被告前後提供其臺銀及中信之帳戶供○○使用,且使用期間 長達4至5年,而依該等帳戶資金出入頻繁之情形以觀(見智 易卷第87至122、165至233頁)。○○經營本案網路拍賣應 有相當獲利,倘被告有與○○共同經營該等拍賣而朋分拍賣 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與○○使用而收取對價,扣除被告原存 放在其臺銀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及中信帳戶內之存款1,542  元後,應無可能僅有1,211元之報酬利潤。亦無須於臺銀帳 戶閒置約3年後,且係遭員警移送本案後,始將該筆款項提 領出。職是,自不得逕因被告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帳戶使用, 而認被告與○○有本件犯罪之共犯關係,益徵被告所辯3,75 3元款項並非其和○○朋分之利潤或提供帳戶之對價等語, 應可採信。
 6.被告與○○未成立本案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 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 與○○就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⑵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明知者,係指刑法第 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被告前於100年及102年間,因於網路 上拍賣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衣服、鞋子等商品,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102年 度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固有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智簡卷第29至33頁;偵查卷第12至17頁)。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認被告對於貨源來自大陸地區之低成 本著名商標商品,極可能係仿冒品,已知之甚稔等語。然被 告有侵害商標權之前科,僅說明其有不良前行,不得遽認被 告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在網路拍賣侵害系爭商標權 之商品,否則僅憑被告之拍賣經驗與科刑紀錄,無法推論被 告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況被告迄今亦與○○保持聯繫,有其所提出與○○之微信 對話紀錄、○○就本案所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 至36頁;智易卷第32至33頁),自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不同。職是,自不能逕依被告前有其他遭 有罪判決之前科,認定被告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⑶員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其進行網路巡邏時,係以 關鍵字「adidas」、「衣服」進行搜尋而找到本案拍賣訊息 ,並非針對店家「寒武紀」進行搜尋該店家有販售哪些衣服 ,其於105年3月9日進行網路巡邏尋獲該則拍賣訊息時,是 第1次觀看該店家之商品,其在此之前不知道該店家是否有 在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查獲本案後,後續未再繼續追蹤 該店家,有無繼續再販賣其他商品等語(見智易卷第290、2 92至294頁)。職是,無證據證明○○所經營之網路拍賣, 除拍賣本案遭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有販賣其他印 有他人商標之商品或係長期為之,無法排除○○本案所為僅 係偶然而為。
⑷被告陳稱其借帳戶給○○前,有請○○將要賣的東西及資料 給本人看過,並沒有違法之商品,其剛借帳戶給○○時,約 幾個禮拜或1個月,會上去○○拍賣網站看一下,嗣後有想 到時,會去看一下最近在賣什麼東西,○○大多都是賣女裝 及親子裝,並未有固定品牌,而是自己訂製的圖,其因本案 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前,並未在○○之拍賣網頁,看過○○有 賣過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除本案外,並未因提供 帳戶供○○認證,而遭偵查等語(見智易卷第311、325至32 7頁)。準此,勾稽上揭被告陳稱與員警○○○證言,可知 被告將其帳戶借予○○使用前與使用後,有至○○拍賣網站 查看拍賣商品,未發現有拍賣系爭商標之商品,益徵被告不 知○○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⑸被告自提供臺銀與中信帳戶供○○設定為提款轉出之實體銀 行帳戶後,至員警於105 年3 月間查獲本案為止,歷經數年 期間,均未見○○有因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遭查獲之 情況,實無法苛求被告經常上網監督○○所販售之商品為何



。參諸被告之該等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未見有異常而可疑 為不法資金進出情事,足徵被告不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職是,共同正犯之成立,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與○○就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亦 未參予本案網路拍賣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7.被告非○○之幫助犯: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其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被告不知○ ○有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 基於幫助○○之意思,使○○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罪,易於實行,而助其犯罪成立 ,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被告之行為與○○之犯行間,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職是,被告並無幫助○○為本案犯行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8.沒收宣告之說明: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 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 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⑵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 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 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 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 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 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 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扣案如本院贓 證物庫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見本院卷第83頁) ,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⑶本案雖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扣案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衣 服1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已如前述,而 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原審於本案判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洵屬正 當。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 被告林美秋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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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