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064號
STEV,107,店小,1064,2019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周可曜 

訴訟代理人 周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與北新路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何昇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濱江廠(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6,754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機車並無碰撞到系爭車輛,而係所搭載 之後座乘客的腳不小心踢到系爭車輛。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係由被告機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何昇儒於105 年8月8日下午15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駕騎被告機車附載友人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越系 爭車輛欲至機車停等區,系爭車輛駕駛人何昇儒感到車身晃 動被碰撞而按鳴喇叭,並下車質問被告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訴外人何昇儒於警詢陳述及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34至135頁),並有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錄影檔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8、121頁),且參被告自承是附載後座友人的腳踢 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騎被



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有碰撞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駕騎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時,固 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惟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葉子板 之擦痕損害係被告所造成:
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何昇儒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本次撞擊受 損位置為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之黑色的小凹痕,其他部分是 原有的刮傷(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並經何昇儒於系爭 車輛照片具體標示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之一小黑點受損位置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照片)。又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右後葉 子板受損位置經實際測量距地面約67公分(見本院卷第152 頁照片)。而被告機車後座腳踏板位置距地面之高度約與被 告機車後車輪高度相同(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被告機車 輪胎之高度顯較系爭車輛之輪胎高度為低(參152、153照片 ),是被告機車後座腳踏板之高度與證人何昇儒所指系爭車 輛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之黑色小點高度顯不相當,即被告機車 後座腳踏板之高度位置應無法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之 葉子板位置,且依證人何昇儒證述系爭車輛右後輪葉子板上 有舊有擦痕(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右 後葉子板上之黑色小凹痕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之損害是被告機車撞 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核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 │
├───────┼────────┤ │
│合 計 │ 1,53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