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裕聖
林美玲
周翠敏
陳慶玲
盧忠義
林克彬
蔡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4條、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如起訴書附表1 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農莊之住戶,依原告住戶規則,別 墅區住戶應依持有土地坪數、套房住戶已持有套房間數應繳 原告管理費,然被告等迄今各積欠原告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 管理費未繳,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案件性質,屬 因對被告不動產管理而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林裕聖、林 美玲、周翠敏、盧忠義、林克彬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同區、士 林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地,被告陳慶玲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 區、被告蔡文慶在台北市內湖區,有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4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坐落 新北市萬里區之不動產管理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共 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