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58號
SLEV,108,士簡,158,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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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魏承弘
被   告 劉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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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