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9號
SLEV,108,士小,19,20190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號
原   告 聯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輝振
訴訟代理人 廖偉平
被   告 李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4月及6月間委託原告施作鐵工及裝潢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8,250 元(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已支付18萬元,尚餘尾款9 萬8,250 元未付,原告 於107 年7 月25日郵寄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乃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 萬8,250 元,及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找被告驗收,但因溝通不良而未 驗收。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是施工前拍攝。被告所提PC塑膠 是隔間,門窗皆是玻璃。PC塑膠門所留空隙是符合規定。油 漆部分因被告之子將物品搬入房間以致無法刷第二次,已跟 被告告知要刷第二次。水管是經被告同意才移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不能請求尾款,且原告 所使用之材質、施工品質及規格均不符合被告要求,如屋頂 遮雨棚漏水;水管因安裝玻璃門而需裁切,裁切後水管開始 漏水;鐵門原約定使用強化玻璃,卻使用PC塑膠;玻璃屋門 無法密合;油漆不均勻等瑕疵,原告均未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被告則已支付18萬元,尾款9 萬8,250 元則未給付,系爭工程兩造至今尚未會同驗收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 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稱之玻璃屋門無法密合 、油漆不均勻等現象,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甚明,況且 ,本件未經兩造會勘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瑕 疵存在,衡情實難認為系爭工程已符合彼此約定之施工品質 ,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已經完成,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8,250元,及 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聯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