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鄭維鈞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2紙, 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利率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日 │ │ │
│ │ │) │ │ │ │
├─┼────┼────┼────┼────┼─────┤
│1 │106.4.1 │2萬元 │106.4.1 │年息6% │AK0000000 │
├─┼────┼────┼────┼────┼─────┤
│2 │106.5.1 │2萬元 │106.5.1 │年息6% │AK0000000 │
├─┼────┼────┼────┼────┼─────┤
│3 │106.6.1 │2萬元 │106.6.1 │年息6% │AK0000000 │
├─┼────┼────┼────┼────┼─────┤
│4 │106.7.1 │2萬元 │106.7.1 │年息6% │AK0000000 │
├─┼────┼────┼────┼────┼─────┤
│5 │106.8.1 │2萬元 │106.8.1 │年息6% │AK0000000 │
├─┼────┼────┼────┼────┼─────┤
│6 │106.9.1 │2萬元 │106.9.1 │年息6% │AK0000000 │
├─┼────┼────┼────┼────┼─────┤
│7 │106.10.1│2萬元 │106.10.1│年息6% │AK0000000 │
├─┼────┼────┼────┼────┼─────┤
│8 │106.11.1│2萬元 │106.11.1│年息6% │AK0000000 │
├─┼────┼────┼────┼────┼─────┤
│9 │106.12.1│2萬元 │106.12.1│年息6% │AK0000000 │
├─┼────┼────┼────┼────┼─────┤
│10│107.1.1 │2萬元 │107.1.1 │年息6% │AK0000000 │
├─┼────┼────┼────┼────┼─────┤
│11│107.2.1 │2萬元 │107.2.1 │年息6% │AK0000000 │
├─┼────┼────┼────┼────┼─────┤
│12│107.3.1 │2萬元 │107.3.1 │年息6%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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