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447號
SLEV,107,士簡,1447,201902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黃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 年5月1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至95 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9,562 元及利 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