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張玉枝
吳美珠
吳美鶯
吳美芳
吳東龍
吳正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李懋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 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計算式:13萬0,500元+13萬9,500元=27萬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