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蘇稜詔
被 告 李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8月16日間與原告(即原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簽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038元(其中本金2萬6,868 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38 元,及其中2萬6,868 元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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