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尤柏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 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柏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尤柏耘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下午 7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拍攝 影片所使用之道具槍於拍攝前未向相關警察機關報備,且未 公告及標示該處為拍攝現場,而手持類似真槍之道具槍2 把 ,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經民眾報案,警員到場後扣得玩 具槍2 把(含空彈匣),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甚明。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 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 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 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於法律、道義、習慣上無正當理由, 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該類器械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移送意 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玩具槍2 把,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生,於108 年1 月 6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立體停車場拍攝畢業製作影片,扣案玩具槍2 把為拍戲用道 具等語,核與證人吳宜庭、李昆祐、曾郁倫、唐豪、陳仕恩 、陳家健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拍攝影片之翻拍照片可 佐,堪認被移送人確係因拍攝影片之需求而攜帶扣案玩具槍 ,尚非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玩具槍,且被移送人僅於拍攝影 片之現場取出扣案玩具槍供拍片使用,客觀上亦無危害安全
之虞,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相繩,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