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二十二號七樓之十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號七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玖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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