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56號
TPDV,89,重訴,456,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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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二十二號七樓之十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號七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玖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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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