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涂德村
侯連展
侯文吉
侯清明
侯鐘堡
侯永全
涂水籬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江昱勳律師 住嘉義市○○路000○0號4樓
相 對 人 黃文正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之6號
黃王淑婉 住同上
黃仁德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王淑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黃王淑婉(被告) 、黃仁德(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文正(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決本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1/4 ,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黃仁德、黃文正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地政
規費4,150 元,合計5,150 元,相對人黃仁德、黃文正預納 反訴訴訟費用為反訴裁判費17,335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測費用27,000元,合計44,335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 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是黃仁德、黃文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433 元(計算式:5,150 ÷3 ×2 =3,433 ),與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黃仁德、黃文正之訴訟費用額11,084元(計算式:44 ,335×1/4 =11,084),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黃仁德、黃文 正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黃王淑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17 元(計算式:5,150 -3,433 =1,717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