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建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維佐
楊春豐
楊銀富
陳淑暖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150元(計算式:系爭216-2 地號土地107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850 元/ ㎡×原告主張系爭216-2 地號土地
減少之面積19㎡=16,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