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
聲請重審人 張靜雄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
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確定決定(107年度台重覆字第24號),聲
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覆審確定決定聲 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重審人張靜雄(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107 年度 台覆字第2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敬致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書,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 重審,合先敘明。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 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 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 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 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前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臺南地院決定),對之聲請 覆審。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以其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 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75年4 月28日執行拘役完畢, 因票據法刑罰規定業經廢除,依新政府轉型正義之旨,請求 刑事補償新臺幣3億元,並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 所列情形,而票據法又係當時有效法律,亦與同條第7 款所 定情形不符,臺南地院原決定否准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而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 確定決定聲請重審,雖陳述對於該確定決定不服,惟對原確 定決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聲請重審之事由,則未據其具體敘 明。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