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鳳祺、蕭麥、康清俊、黃珮欣等人(下稱被告
蕭鳳祺等四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蕭鳳祺、蕭麥、康清俊、黃珮欣等四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正確住居所。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下稱系爭一、二、三土
地)及系爭一、二、三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及向彰化縣田
中地政地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一、二、
三土地之102年田資字第028320號繼承登記資料(含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102年田資字第000000
、033400號贈與移轉登記資料(含贈與契約書及其印鑑證明
)。
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關於民法第
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故命原告提出以
其公司名義(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
10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止,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後,查詢上開系爭一、二、三土地之全部查詢
資料(可自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
),並將相關查詢顯示資料檢送予本院審酌(縱查無顯示查
詢資料亦同),以便本院審酌確認原告之聲明之提起有無罹
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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