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號
CLEV,108,壢小,1,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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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運宣 
被   告 葉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8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97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葉博元黃獻德 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所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受損恢復費用 與相關產生之費用付予原告,履行雙方合意之內容;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黃獻德之起訴,並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撤回已 經到庭之被告黃獻德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 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黃獻德及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清晨某時許,騎乘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三段387 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擊由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599元(含零件11,043元及工 資35,556元),原告並因而支出拖吊費500 元,總計47,09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除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被告手寫字條、全鋒道路求援 組織服務五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 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47,099元乙節,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 撞擊停放於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肇事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卷附系爭事故警詢相關卷宗(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所示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足



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系爭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 44頁)。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放於上址,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46,599元(含零件11,043元及工資35,556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 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衡與卷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0頁)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 採。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 年9 月,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3 日,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8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5,556元,共計 37,038元(計算式:1,482 元+35,556元=37,038元),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7,03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7,0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 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系爭車 輛因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單據亦經本院 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5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3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37,038元+拖吊費500 元=37,538元)。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0日補充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38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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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43×0.369=4,0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43-4,075=6,968第2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第3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第4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第5年折舊值 1,751×0.369×(5/12)=2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1-269=1,48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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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