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二五巷二十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八巷七弄二十號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巷十一之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略稱:
一、本件合意定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之定期質 押放款五千萬元之定期放款共一億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利息依序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支付利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加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調低利率:定期質押放款部分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定期放款 部分為年利率百分之八。詎被告新巨群公司就上開兩部分借款,均自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未付利息,依上述特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叄、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件、定期質押放款帳影本一件 及定期放款帳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二件、連帶保證書二件、 定期質押放款帳及定期放款帳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新巨群公司既未按期清償 本息,依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應視為到期,應負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即不得主張應 先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十六條 第一款、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既均為連帶保證 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與新巨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億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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