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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