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尚勇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21,8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21,84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21,84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間漏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賦 稅署稽核組查獲並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核定補 徵營業稅稅額新臺幣(下同)928,737元,限繳日期107年11 月11日至107年11月20日,繳款書於107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 ,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重裁處罰鍰1,393,105元,限繳日 期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8日,罰鍰繳款書另於107年 12月7日合法送達,惟滯欠之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 當財產以供擔保。
(二)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債務人103年間之代表人李武勇的資金 流向,債務人以該代表人帳戶隱匿實際交易事實,查獲債務 人103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收 入18,713,267元(未含稅)及漏報當年度所得額2,806,990 元,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無法正確核算課稅所得額之虞,逃 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次查債務人名下已無不動產,顯 與所欠稅捐不相當,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就債務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321,8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 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 補繳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財營業字第661 07101712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營業 稅稅籍資料、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營業 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度收款明 細表等件(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債權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 有2,321,842元之公法上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 釋明,且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首揭規定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 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的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上 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