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34號
KSBA,107,簡上,34,2019011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後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黃偉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經營百貨業,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因被上訴人所僱勞工陳美琪曾於民國103年5月1 日勞動節之法定休假日出勤,惟未獲加倍給付工資,經上訴 人所屬勞工局於104年7月30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結果屬實,經上訴人審查後,認被上訴人已違反 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勞條字第1041090778號裁處書, 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勞動節雖屬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之休假日,但 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勞工仍得於該休假日工作,只是雇主應



加倍發給勞工工資。又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既僅言「勞工同 意」,而未就勞工同意之方式予以明定,顯見是否該當本條 所稱「勞工同意」之要件,核屬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至於 「同意之書面」則屬證據問題,要非認定是否經勞工同意時 所必需具備之要件。再者,依本件行為時之勞工行政實務, 除容許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加倍給付工資工作外,亦容許將 前述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法定放假日與其他 工作日對調,且經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並無 須加倍給付工資。經查,勞工「陳美琪」確於「92年7月6日 」簽名同意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此傳閱單上除載有「本公 司為配合適用勞基法所訂之『工作規則』,本人已詳閱並充 份瞭解,有關14條變形工時制、女性夜間工作、15條延長工 時、16條輪班排休制、17條假日出勤、……等,均同意以總 公司所在地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台北市勞工局)於88年8月6 日所核定之條文內容配合辦理。」等語外,並有訴外人「陳 美琪」之簽名及日期「92年7月6日」之記載。又依被上訴人 之從業員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給員工休假,工資照發: 但若因工作需要,或比照中央主管機關採彈性調整時,需於 放假日工作者,經員工同意得另擇他日休假,無法休假者, 另依規定加發一倍該日之工資。」可知,關於勞動節日被上 訴人若因工作需要,本可彈性調整,而勞工陳美琪個別簽名 表示「同意」按工作規則第17條配合辦理之書面。㈡、參酌被上訴人基於行業特性係採排休制之主張及勞工陳美琪 已在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任職多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得勞工陳美琪個別同意為勞動節法定放假日的調移一節 ,尚可採信。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勞工陳美琪任職之服務課 之103年度服務課VIP室排休規定,其上針對1到12月每月之 「休假」係分別載明6天或7天,並記載早班、全班之天數及 全年工時為「2025」(小時),且註記「早班5小時、全班7 .5小時」;足認被上訴人之休假與工時,於法無違,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就工時或休假,勞工陳美琪 部分並未逾時或欠休,只是有所調整或對調。再者,依被上 訴人之服務課股長沈惠吟及被上訴人人事課主任王靜雅等人 之證述,足認勞工陳美琪對於103年5月份休假之排定,若有 何不同之意見,仍可報經由主管,依自主意見重新排定,即 此排班表仍須取得勞工陳美琪之認同,始能確定。其勞工雖 已於前揭工作規則中,同意可依被上訴人之工作需要而調整 ,惟實際執行上,勞工對於主管所作之排班表,仍可要求自 主調整。且證人即勞工陳美琪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排班表一



節,亦到庭證稱:「主管排完讓我們確認是否是我們的休假 日數。公司沒有文字上說明。」、「排班表給我們看過,但 沒有具體說明。」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之排班表確於施行前 即已傳閱給勞工。參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份出勤排班表影 本,勞工陳美琪之休假日達六天之多,雖然5月1日上班,但 同年月7日、14日等均屬上班日,陳美琪卻休假;則陳美琪 只須稍加留意,即可知調移之日期,至不能以公司未加文字 說明,即謂係擅自調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有將5月1日之 休假調移到同年月7日一節,應屬可信。
㈢、本件就陳美琪於103年5月1日之未放假,至不能因陳美琪事 後之申訴函(104年7月23日),即謂該法定放假日當時係未 經陳美琪同意調移。且如上所述,勞工陳美琪既已簽署同意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之假日調移,若103年5月份之休假排 定係經陳美琪同意,該月排定之總休假天數又未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時,勞工陳美琪之未排定103年5月1日為其休假日, 即該法定放假日之未休假,即不能因「陳美琪未休假之事實 」,即謂是未經陳美琪同意調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有 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要求勞工陳美琪出勤工作,未依規定 加倍給付工資,乃因勞工陳美琪該國定假日之出勤工作與其 他應工作日對調,而將當日之休假調至同年月之7日或他日 ,並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未加倍給 付工資之事實裁罰,與事實不符,其裁罰即有違誤,被上訴 人主張既屬可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
㈣、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 30697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雖表明:「 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 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等語,惟綜觀此部分之整體文 字,其係在此段文字後,旋以「即」字緊接具有解釋意旨之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 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 適法。」等語,而依此解釋性之文字內容可知,此函釋「確 明」所調移休假日期之目的,係因法定放假日雖經勞工同意 調移,但仍不得影響勞工依法應享有之休假利益,亦即所需 「確明」者是確有另一讓勞工放假之日存在。準此,確明與 法定放假日調移之休假日是在何日,當僅是便於查證確有另 一放假日存在之一種方式,故若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確有與 法定放假日調移之另一放假日存在,自得認亦該當此函釋所 稱「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情。經查,被



上訴人勞工陳美琪之工時,以被上訴人103年度服務課VIP室 排休規定為例,陳美琪1到12月每月之「休假」係分別載明6 天或7天,並記載早班、全班之天數及全年工時為「2025」 (小時),陳美琪1年之休假日74日,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 6條規定之整年例假日數52日(因每7日應有1日例假,故1年 之例假合計應有52日),及同法第37條與行為時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日總數19日,二者合計之日數71日,則 被上訴人與陳美琪對工作日、休假日、例假日所為約定,既 不損及陳美琪依行為時勞基法應享有之休息與放假權益(陳 美琪完整休假日較少,係因勞僱雙方均已同意之「早班5小 時」變形工時所致),是被上訴人與陳美琪對工作日、休假 日、例假日所為調整,自與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之1、第39 條、第70條規定相符,且未減損勞工休假權益,併此敘明。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要旨:
1、被上訴人將勞工陳美琪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未徵得該勞工陳美琪個人之同意,違反勞 基法第39條規定。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應得勞工「個人」「明示」 之同意,不得以「默示」同意排除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且應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勞工陳美琪係按照被 上訴人所制定每月班表排假規範進行排休,其每月可排休之 日數係資方排定,勞工陳美琪並無最終自行排休之自主決定 權,難認係其自行排定,且每月份出勤排班表並無附加任何 文字說明,勞工陳美琪得以確認者僅有每月份休假日數,根 本無從確認未休假之國定假日是否已明確調移及究確與何工 作日進行調移,難認被上訴人有與勞工陳美琪進行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之協商,並徵得其個人明確之同意。然原 判決卻以勞工陳美琪已同意排定休假,且未對於103年5月份 出勤排班表表示不同意見或要求調整等理由,遽為推論勞工 陳美琪已同意就103年5月1日之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本件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之事實相似,上開2判 決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間,就勞動部104年4月2 3日函釋「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 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及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之方式係採明 示或默示等解釋有所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懇請 鈞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 可知為保障勞工於特定假日從事活動之休假權利,原則上均 應給予勞工休假。故立法課予雇主不得利用其優勢,未經勞 工同意即令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惟例外於徵得勞工同意時 ,得使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並同時課予雇主加倍給付工資 之義務。次按「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 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 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年9月6日台(77)勞動二字第20123 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 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 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分別經前勞委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 函及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勞委會為彈性因應實際需求,兼顧保護 勞工利益及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自得予以援用。從而,依本件行為時之勞工行政實務,係 容許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將前述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 應放假之法定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經對調後,原放 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雇主即無加倍發給工資之義務。㈡、原判決已論明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等語,僅言「勞工同意」,而未就勞工同 意之方式予以明定,顯見是否該當本條所稱「勞工同意」之 要件,核屬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於法並無違誤。又事實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 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基於行業特性係採勞工輪班排



休制,勞工陳美琪已在臺南分公司任職多年,確有簽立「遠 東百貨從業員規則員工傳閱簽署單」,其上載明同意依工作 規則第17條規定,若因工作需要而採彈性調整,需於放假日 工作者,另擇他日休假。復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服務課股長 沈惠吟之證詞,略以:勞工陳美琪負責VIP室的班點,會把 自己的假先排好,再交給主管會整等語,暨103年5月份出勤 排班表顯示,勞工陳美琪雖於勞動節5月1日上班,但於當月 7日(星期三)、14日(星期三)等上班日,得以排班休假 等情,據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會整後 之排班表傳閱勞工陳美琪,徵得其同意於勞動節5月1日工作 ,亦即雙方確有合意將勞動節之休假調移到其他工作日之事 實。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勞工陳美琪於103年5月1日 勞動節工作,暨將勞動節之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均未徵 得陳美琪之同意乙節,與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左,核係就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核無足取 。
㈢、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一 、……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 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 ,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 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 始屬適法。……。」核其函釋「確明」所調移休假日期之目 的,係因法定放假日雖經勞工同意調移,但仍不得影響勞工 依法應享有之休假利益,亦即所需「確明」者是確有另一讓 勞工放假之日存在。故不以確明與法定放假日調移之休假日 是在何日為必要,若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確有與法定放假日 調移之另一放假日存在,即符合函釋所稱「確明前開所調移 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原判決業已敘明:勞工陳美琪於10 3年度之工時,每月之「休假」6天或7天,採變形工時之早 班、全班之天數及全年工時為「2025」(小時),當年度休 假日共74日,超過103年度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整年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71日,不損及陳美琪依行為時勞基法應享有之休 息與放假權益等情,足認勞工陳美琪每月6天或7天休假之排 班,業已考量其例假日、法定放假日移調至其他工作日之情 形,其年度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並未減少,並且優於勞基法 規定之工時,該當上開函釋所稱「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 之休假日期」之情形。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加倍給付工資 予陳美琪,並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核其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以判決先例之見解發生歧異,請求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以統一見解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 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認有確 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固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 判之。惟查,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200號判決並未就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予以闡釋 ,至於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之方式是否以「明示」為限,不得 以「默示」為之,不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 範圍內,不生上訴人所稱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又本件認定 上訴人與勞工陳美琪間就休假日期之調整已有合意,據以適 用上開法規函釋,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 判決之基礎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件不盡相同,亦無須統一 見解之必要情形。本件個案並無涉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 例歧異,自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