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蘇啟新
被 告 隆益電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五鄰北高山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號五樓之三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五七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叁角叁分暨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隆益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約定被告隆益公司得憑借據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辦理短期擔保放 款或開發信用狀業務。嗣被告隆益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 原告借得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利率、還款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借 據所載;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 金額分別為美金十萬元及十六萬元,除自行繳付之一成保證金外,餘款由原告分 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墊付予國外銀行,並通知被告隆益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還款。詎上開新台幣借款部份,被告 隆益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美金借款部份,被告亦僅分別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償還部份,經抵沖第一筆美金借款之利息、違約 金、及部份本金外,分別尚有美金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及美金十四萬 四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各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各 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各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五 十萬元及美金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暨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黃 明 發
法 官 林 鴻 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林 秀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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