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柴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牟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107 年附民字第387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與女友何倪嘉 蕙共同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 號「阿英檳榔攤」購 買香菸,在原告要離開阿英檳榔攤時,以台語向何倪嘉蕙稱 「你不要跟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之意)的人在 一起」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又 在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大 安街自行車道,見原告將電動自行車停在路旁遛狗,即徒手 拉扯原告頭髮而使原告跌倒在地,原告爬起後發動電動自行 車欲離開時,被告又接續騎機車撞擊柴森林之電動自行車右 後車身,致柴森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因前述兩次倒地而受有 右股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①電動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 32,0 00元。②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答辯以:本件 車禍被告確實有過失不爭執,但被告並非故意撞擊原告,又 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僅倒地並未受損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告在106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先騎乘前 開機車前往原告與女友何倪嘉蕙共同經營之阿英檳榔攤買香 煙,之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鹽 埕區大安街自行車道,見原告將電動自行車停在路旁遛狗即 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原告之電動自行 車右後車身,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在106 年8 月12日 凌晨0 時16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上開傷 勢等事實,均經原告在刑事一審審理中陳明,與證人何倪嘉 蕙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刑事偵卷第10至12頁 背面、刑事一審卷二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字第106081200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刑事警卷及一審卷內可參(警卷第21、30至45頁、一審卷二 第11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未爭執(, 刑事警卷第2 至 6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撞擊原告及拉扯原告頭髮,惟被告在刑事 警詢時自陳「案發前我在檳榔攤買菸時,告訴人( 原告) 也 有在場,且告訴人看見何倪嘉蕙和我說話好像有一點不高興 ,我遂向何倪嘉蕙說告訴人好像對我不滿,我要去公園找告 訴人理論」等語(刑事警卷第5 頁) ,足認被告之後再前往 公園找尋原告並非僅剛好巧遇,而係專程前往與原告理論, 原告所稱遭被告拉扯頭髮及以機車撞擊之詞即堪採信;參以 何倪嘉蕙亦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 ,先在我檳榔攤中向我說不要和告訴人這種吃藥的在一起, 講話後被告先騎車離去,接著被告又騎車返回檳榔攤向我說 『我等一下要去打告訴人』,說完後被告再度騎車離開,之 後我就接到警方電話,說告訴人被車子撞了需要健保卡送急 救」等語(刑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背面、 一審卷二第25至27頁),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先遭被告故意 拉扯頭髮而跌倒在地、再遭被告以前開機車自後方撞擊電動 自行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詞,確屬合理而堪 採信,被告抗辯僅因過失發生車禍而使原告受傷之詞即無足 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原告離開阿英檳榔攤時,以台語向何倪嘉 蕙稱「你不要跟那種會『吃藥』(即「施用毒品」之意)的 人在一起」等語,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惟查,被告雖確實 曾對何倪嘉以上開言詞陳述,經原告與何倪嘉於刑事審理中
陳稱,雖可認為事實,但原告確實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亦經原告在刑事審理中自陳,但原告對何倪嘉為上開陳述時 ,對象僅何倪嘉一人在檳榔攤內,且並非稱原告當時有吃藥 ,上開言語之內容,並未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亦未 能達到指摘或傳述特定為原告的目的,尚難認為已達於使原 告名譽受有損害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而侵害原告身體權部分應可認 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名譽受有損害部分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電動機車修理費3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修理費用收據為 證( 附民卷第8 頁) ,並經證人沈妙蓉到庭證稱「是,確實 是我們公司開立的收據,我們是經營腳踏車跟電動車租賃公 司。」,惟經請證人確認收據開立時間,證人則稱「詳細的 時間我不記得了,不是今年開立的。」「是原告向我們公司 租電動車使用,後來跟我們說電動車撞壞,當時原告是跟我 們公司租了一批約4 、5 台的電動車,原告撞壞的車款只有 1 台,我忘記時間了。」「原告是在約105 年底左右開始租 ,原告跟我租電動車,是因為經營檳榔攤時要轉租或自用, 所以才會一次租4 、5 台,日期我真的忘記了。」「其他台 都沒有損壞的情形,只有這部黑色的電動車損壞。」,經本 院提示刑事警卷內車禍照片,請證人確認( 經提示鹽埕分局 警卷內交通事故黏貼之事故現場照片)是否即為證人所述收 據上的電動車時,證人稱「以螢幕上左上角編號1 第一張後 半部為白色、左下角編號3 倒地的位置前端為紅色、後方為 白色,看起來應該不是我說的開立收據的黑色電動車。應該 不是同一台。編號7 、8 、9 、10都是我們公司的電動車, 都是同一台車不同角度拍攝出來的。以我先生傳給我他開立 收據的電動車照片看起來,跟警卷上開編號的電動車不是同 一台。」( 本院卷第36-37 頁)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係一 次向證人租用多台電動自行車以供出租他人及自己騎用,而 曾經有一台受損送修,但送修之機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並非同一台,原告既僅送修一台,不能認為 在本件車禍事故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 故受有傷害,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 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節判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 卷第19頁) 、原告則為國中
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3 萬元( 卷第24頁) ,及原被 告各僅有汽車一部,無其他財產,被告年收入約39萬餘元等 情,除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查(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須休養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6 月30日( 附民起 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附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1 千元為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 分之裁判費,因該部分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