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林秉裕
訴訟代理人 黃名村
○○○○○○ 號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申請入會被告經銷商資格 並繳交入會會每一單位新臺幣( 下同) 19,900元,原告共加 入二個單位,合計39,800元,因私事無暇經營而於105 年11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解約,依兩造簽訂之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 守之義務與規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合約終止如超過 簽約日起算30天,被告應以原入會價款90% 購回,應退回 35,820元予原告,原告迄未收到退款,請求被告依約定返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07 年9 月3 日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卷第13頁)。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多 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及解約申請書各二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具體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經銷商經營多層次傳銷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90% 入會費共35,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
年8 月31日起( 支付命令於107 年8 月30日送達,卷第12頁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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